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吳兆豐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被 告 鳳錦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兆豐以被告鳳錦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委任李良忠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所附附件1所示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鳳錦汶為中國臺商發展促進協會(下稱
臺商協會)秘書長詹清池之友人,因聲請人吳兆豐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自大陸地區上海準備搭機返臺時,突遭大陸淮北經濟公安局限制出境,並裁罰人民幣4,000萬元之罰款,聲請人因急於解除限制出境,乃多方打聽解決方式,嗣於106年11月28日,聲請人之公司會計林美玲乃透過被告引薦詹清池尋求幫助,詹清池乃同意偕同臺商協會理事長蔣孝嚴赴大陸地區合肥參加論壇之機會,運用關係嘗試協助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或管道干涉大陸地區境管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9日主動致電向林美玲誆稱:若聲請人支付人民幣700萬元,即可於106年12月11日至23日之期間內解除境管,且可將人民幣4,000萬元之罰款降低至人民幣2,000萬元以下,並可於3星期內處理完爛尾樓的事情等語,被告並願簽立華泰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3,1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於106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經營之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唯一製衣公司)於上海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1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詎其後於106年12月2日詹清池雖安排聲請人與蔣孝嚴會面,並由蔣孝嚴致電大陸淮北市委書記關切,並向大陸地區安徽省長及省市委書記陳情,仍未能解除境管,其後乃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與大陸淮北市臺辦主任、安徽省臺辦主任、淮北市書記及淮北市統戰部主任等單位代表多次協商後,始由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附加抵押製衣工廠(約人民幣2,000萬元)與大陸淮北市房管局,而得以於106年12月12日順利出境返臺,其後聲請人要求詹清池與被告返還新臺幣3,150萬元,被告拒不處理,且任由上開支票跳票,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
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主動致電林美玲並框稱:若聲請人支付人民幣700萬元,即可於106年12月11日至23日之期間內解除境管,且可將人民幣4,000萬元之罰款降低至人民幣2,000萬元以下,並可於3星期內處理完爛尾樓」、「被告辯稱伊收取新臺幣3,150萬元僅處理聲請人境管的問題,並沒有包含人民幣4,000萬罰款降低及處理爛尾樓」、「被告辯稱主要執行者是其本人,才能讓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未傳訊聲請人及林美玲,且未使聲請人與其等對質,其得心證所依據之證據非無可議云云。
2.證人詹清池及林芳宇之證詞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原署檢察官疏未查明,偵查未臻完備云云。
3.聲請人提交給市調處106年12月19日聲請人與被告及詹清池之錄影光碟,被告在言談中曾提及人民幣4,000萬元降低與爛尾樓的事情。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並未詳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云云。
4.被告辯詞與證人林芳宇就人民幣700萬元議價之時點說法不一,然原處分亦未詳查云云。
5.被告之辯詞並非早已與證人盧星宏約好在大年初三要還錢,與證人盧星宏之證詞有出入,惟原處分亦未詳查云云。
6.被告辯稱「剩下的錢我沒有流出去,陸陸續續台商回台從我這裡領錢走」,與其於偵查中所辯及證人盧星宏證述不符,原檢察官未查,貿然採信被告所辯及證人盧星宏證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7.證人盧星宏就借款、交款及還款等之證述與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不符,其證述亦有違常情,檢察官未查明即採信證人盧星宏證述,顯然率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被告鳳錦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透過大陸地區對臺辦公室之退休人員蔡延長,蔡表示:如果要處理的話要人民幣700萬元,只能處理解除限制出境,剩餘罰款無法處理;聲請人即要求其開票擔保後隨即匯款新臺幣3,15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因此部分款項無法匯至大陸,乃透過南昌臺商協會副會長盧星宏先墊款支出人民幣700萬元。旋於106年12月4日,其與蔡延長在上海艾美酒店碰面,乃透過盧星宏司機將錢搬到蔡延長車上,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就解除限制出境。但聲請人出境後即要求其還款,其見狀覺得聲請人想悔約,即將帳戶內新臺幣3,150萬提領交付盧星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固自陳:林美玲表示被告承諾支付人民幣70
0萬元,就可以在106年12月11日解除限制出境,並表示可以把人民幣4,000萬元罰款降低到人民幣1,000萬元;但最後是其繳交人民幣4,000萬元給淮北市政府,才得以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根本沒幫上忙等語。惟證人即臺商協會秘書長詹清池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6年11月28日,被告與林紫羿、林美玲前往其辦公室表示聲請人於安徽省淮北市逃漏稅因而遭限制出境,經其詢問律師後,該律師表示:聲請人逃漏稅人民幣4千萬元、盜賣國土及爛尾樓法律問題,必須將保證金人民幣4千萬元打進淮北市共管帳戶後,才可以回國,但限制出境與逃漏稅係屬二事。其於同年月7日回到臺灣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要求其陪同前往淮北繳納人民幣4,000萬元,以防止匯款後仍無法出境,其乃聯絡聲請人的律師,聲請人的律師表示匯款後大約還要7天走程序,至少也要到同年月16日才能回臺灣等語。聲請人當時透過林小姐表示無法等待如此漫長之時間,但其亦表示沒有其他的途徑。然其事後得知聲請人卻於同年月11日就得以解除境管,並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等語。顯見聲請人之所以能夠解除境管,應非全然係聲請人自行委請律師處理所致,被告確實有運用其影響力,使聲請人得以提前並依被告當時向聲請人所承諾之時間即同年月11日解除境管;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美玲於唯一公司辦公室之對話譯文,證人林美玲於當時,亦曾表示「他(即聲請人)其實有說,你(即被告)有幫他,三點你只做了一點,還有兩點你沒做好。」等語。亦可知兩造間就被告透過蔡延長行賄人民幣700萬元所處理之範圍雖有落差,然被告確實使聲請人得以提早解除限制出境返台,而聲請人困處於大陸地區,急於出境,而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均係透過他人磋商,就相關細節及待解決問題之範圍,並未有充分之討論與確定,則雙方有認知上之落差,不無可能,尚難僅憑聲請人期待之解除境管、降低罰鍰及解決爛尾樓等問題未全獲解決,遽認被告涉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㈡證人林芳宇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在大陸遭限制出境的事情
,是林美玲透過其去找被告,當時大家都只知道聲請人遭限制出境,但不知道原因,後來透過證人詹清池去查,才知道可能是因為爛尾樓的事情,還有欠稅,詹清池就打電話給聲請人律師,發現只要繳人民幣4,000萬元就可以出來,但林美玲進到大陸以後,才知道交了人民幣4,000萬元還不能出境,林美玲不停向其求救,其才去找被告,106年11月29日晚上8點,其到被告家裡,被告在其面前打給一個人,用擴音,對方確實說要人民幣700萬元,被告還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伊認為被告當然沒有詐欺,被告是當作自己家人在營救,被告完全不認識聲請人,且人民幣700萬元也不是被告要的,聲請人如果認為是用他自己的關係才能夠解除限制出境,那他早就出來了,因為當時他就已經透過很多關係,就是沒辦法,才會找伊,當時人民幣700萬元就是只有解決出境問題,因為當時聲請人所要求的就是出境而已。根據證人林芳宇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於限制出境解除前,尚無法確定其遭限制出境之確切原因為何,則被告顯無從承諾為聲請人解決其他問題(即欠稅、爛尾樓等問題),況對於人民幣4,000萬元之性質,究屬可取回之保證金性質或係無法取回之罰款?仍為未知之數,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承諾替伊處理包含降低罰款以及爛尾樓部分,是否可採,恐非無疑。是被告所辯該人民幣700萬元僅係單純解決限制出境問題此節,應堪採信。
㈢證人盧星宏於107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106年12月間,
被告有向其借過一筆錢,是因為有一位臺商被限制出境,需要打點,其去看公司保險箱大約還有人民幣1,000多萬元人民幣現金,即向董事會報告,經董事會同意後,就將人民幣700萬元現金裝入三個行李箱內,放到車上,在106年12月4日早上9點多,開車出發到皇家艾美酒店,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帶了一個朋友來,大家先打開行李箱點錢,點完錢後,其司機就將行李箱搬至被告友人車上,被告事後也有還款等語。是依證人盧星宏上開證言並比對證人林芳宇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交由其所委託之人即蔡延長處理,並未據為己有,尚難率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至於聲請人108年1月18日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提證
據即抵押擔保書影本、記帳憑證/業務通知書影本、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係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法律研討意見,本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裁定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證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