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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鍾萬旭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徐啟川

吳孟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萬旭以被告徐啟川、吳孟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然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依約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履約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一)被告徐啟川、吳孟琴2人就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於105年11月間委託聲請人施作室內基礎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並另計冷氣32萬元、油漆31萬元,總計475萬元工程款,雙方未簽訂合約亦未約定工程完工時間,被告2人並於106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47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徐啟川及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室內基礎裝修工程項目照片及費用明細、106年4月5日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定106年4月5日已給付之原基礎工程款包含106年4月5日以後之追加工程及代採購之電器,卻未考量一般工程慣例係依工作進度付款,驗收完畢始會支付尾款,且家電設備並不會包含在工程價款內,又對於證人宋有義、李文恭、蔣均榮之證言及聲請人與被告徐啟川之LINE對話截圖等,均不足以認定有追加工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以得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家電費用之利益,且侵占聲請人置於工作現場之工具,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實屬明確云云,惟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於理由中載明,106年4月5日支付之412萬元工程款,是否包括追加工程款及聲請人代購家電之費用,聲請人與被告徐啟川各執一詞,此部分雖未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可資依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原工程總價412萬元之工程項目照片及費用明細、追加工程項目之照片及費用明細、代為採購之設備項目照片、發票及收據等,並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徐啟川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等於106年4月5日支付之475萬元工程款,難認已包含追加工程款及聲請人代為採購之費用在內,被告徐啟川辯稱412萬元包含全部之費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固非無據等。是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予以闡明認定,聲請意旨仍指陳原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容有誤會,實屬無據。

2、聲請人雖以被告等於106年4月5日結算工程款後,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聲請人追加工程及代購家電用品,使聲請人相信被告會誠信履約支付,待完工後拒不支付工程款,而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徐啟川於偵訊中陳稱:(問:為何鍾萬旭說後面有追加工程?)原本是106年4月就要交屋,但整棟漏水無法修復,裡面所有的東西不堪使用。(問:何時發現不堪使用?)4月初,我106年4月3日去宜蘭,發現瑕疵,跟鍾萬旭說,鍾萬旭說他不可能把這樣的房子交給我,他說這個很簡單,他去叫油漆、鐵工、泥作師傅隨便用用就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05頁背面);(問:既然106年4月5日即已付款完畢,為何你於106年6月20日上午6時34分,還要使用LINE詢問告訴人「請問後面的工程款大約要多少?」)那是口頭的客氣話,因為整棟的工程都漏水,門也方向不對,請他給,我可以再付一些錢。我指的工程款是門的部分,但他也沒有做,他都不施工,現在整棟都還在漏水,門也沒有門鎖。(問:你於106年7月4日LINE給告訴人的訊息係何性質?)因為冷氣不能使用,我冷氣的錢都已經付了,但因為告訴人裝錯了,所以不能用,因為室外機不能透氣,而且沒有辦法調整,現在還是無法使用」。又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問:追加工程係何時提出?是否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證明?)105年11月21日開始施作,106年1月開始陸續追加,屋主合意追加我才會做。(問:追加工程的時候,原來412萬的工程已經完工了嗎?)已經完工了。106年1月追加的時候還沒有完工。」。

是被告徐啟川與聲請人就哪些工程事項屬於原基礎裝修工程的瑕疵而整修或另外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何時開始動工等事項雙方認知皆不一,在雙方未簽訂合約的情況下而生爭議實屬常情。復再觀聲請人提供告證2之原基礎工程總價承包部分項目明細表中「編號1之水電」,聲請人提供水電之估價單有追加前後之估價單,追加前之水電估價單僅有29項,追加後達33項,且部分項目之數量亦有變動。又證人蔣均榮於偵訊中證述:「(問:你碰到徐啟川的時候,鍾萬旭也在場嗎?)是。(問:他們在討論什麼你有聽到嗎?)最後的尾款快200多萬,屋主說只願意付100萬元,其他尾款他不付了。我在106年4月底聽到了。(問:他們有討論過這些工程要怎麼算錢或要追加做甚麼工程之類的嗎?)追加的部分是5萬元,之前的部分是26萬。之前估計的是26萬,後來再追加的是5萬。因為是全部漆好之後再另外施工的。(問:你何時進去施工的?)106年1月進場開始施作,做到4月底結束。」;證人李文恭於偵訊中證述:「(問:你何時進去施工的?)105年11月底,我進場約6天,是斷斷續續的,到12月底。去年4月1日他叫我去估地下室的電動捲門,4月6日去安裝的。」。依證人蔣均榮證述,雖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4月底討論工程尾款給付之事,然其亦證稱關於油漆工程原訂26萬元及追加的5萬元,共計31萬元業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證人李文恭證述關於鐵捲門工程之裝修追加,可見聲請人提供之告證2原基礎裝修工程明細編號25不鏽鋼捲門16萬4千元、告證3追加工程明細6後院不鏽鋼捲門10萬5千元,此為被告徐啟川於偵訊中亦陳稱LINE對話紀錄其係表明伊願意再付一些錢等語。綜上,被告等對於追加工程款項,或係認屬原基礎裝修工程範圍已為付款、或係對原基礎工程不滿,就瑕疵之修補拒不付款、或係願意付款但對於價額有爭議,原因不一,被告等拒付追加工程及代墊之家電設備費用,確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難遽爾推論被告等自始於聲請人交付原基礎裝修工程款後即具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聲請人取得拒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家電設備費用之利益,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意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至於被告等涉犯侵占一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一一詳述指駁,聲請人徒以被告等侵占聲請人置於工作現場之工具認被告涉犯侵佔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認為應屬於民事糾葛,仍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