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曹恒祥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陳映羽律師黃懷瑩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張逸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逸如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恒祥告訴被告張逸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住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侵占、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7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如與聲請人曹恒祥前為男女朋友,明知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用以向案外人丘靖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被告與聲請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後,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無故侵入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然張貼載有聲請人姓名「曹恒祥」、住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364號不起訴處分書相片2張。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某日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台北第一果菜市○○○○路邊停車格,竊取聲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嗣逕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員工指摘「曹恒祥偷我1萬元、1個包包、曹恒祥打老人、打阿姨,我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
(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然發表「楓葉(聲請人LINE群組中暱稱)打人」、「又有老婆、騙錢」、「被這種人騙算倒楣」等文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許進入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並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載有聲請人姓名「曹恒祥」、住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之105年度偵字第15364號不起訴處分書相片2張。並於106年8月某日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台北第一果菜市○○○○路邊停車格取走上開自小貨車,並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員工指摘「曹恒祥偷我1萬元、1個包包、曹恒祥打老人、打阿姨,我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於107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然發表「楓葉(聲請人LINE群組中暱稱)
打人」、「又有老婆、騙錢」、「被這種人騙算倒楣」等文字等節,業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指述相合(見他卷第142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10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以被告傳送105年度偵字第15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至對話群組,檢視群組內爭執內容,被告顯然影響群組內其他人對聲請人言論憑信之判斷,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就被告是否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一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另憑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77至99頁),群組內成員係被告、聲請人及上開小貨車原車主,內容均係上開小貨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車主最末已要求被告自行過戶上開小貨車,自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爭議,不再理會雙方,後被告及聲請人即無對話記錄,顯然雙方已應車主要求,不再於該群組內爭執打擾車主,嗣被告間隔約1日後方傳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久即表示傳錯了抱歉、刪不掉等語(見他卷第99頁),顯然並非有意傳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供他人閱覽,聲請人前開主張被告爭執對話傳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擬破壞聲請人陳述憑信而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小貨車係借名登記,被告違背任務將上開小客車據為己有,屬背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認係侵占罪,應變更起訴法條云云。經核證人即上開小貨車原車主丘靖羚證述:一開始係聲請人要買,被告資助,但二人後來吵架,即協調上開小貨車過戶予被告,聲請人有使用權,因此於106年5月24日簽署切結書予伊(見他卷第131頁)。上開切結書內容略為:被告向車主於106年5月24日購買上開小貨車,金額為37萬元整,已經付清,但由於先前酒駕罰單未清以致於暫時不能過戶,但由於工作需要急需用車,所以與車主商量先將車子給被告使用...特立此切結書保證,立切結書人被告,連帶保證人兼實際使用人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稽之被告、聲請人及車主群組對話,內容提及一開始確實係聲請人擬購買車輛,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協調,改登記為被告名,車主並陳述因切結書擬交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登記,聲請人對此爭執均未果等情(見他卷第77至99頁),亦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及切結書相合,顯然上開小貨車所有權歸屬本即爭議不休,後續究係聲請人借款買車,聲請人借名登記或被告購買後借用聲請人均不明,難認被告將上開小貨車登記於已名下並持之使用,具有不所有意圖,自難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公眾場合及多人對話群組內指謫上開對話,其內容均屬私德,綜屬真實而仍應論以誹謗罪云云,經查,被告係於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員工前指摘聲請人偷竊、毆打他人及已聲請保護令等語,上開人員並非不特定,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開指摘。至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仍係已婚身分,並因毆打被告遭起訴一節,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3號卷第11頁),而被告係基於聲請人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毆打被告情形等客觀事實抒發心情並陳述意見,而難認其目的係為攻擊聲請人而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