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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陳焜懋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告 鄭雯心

張逸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雯心為同案被告陳黃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母,被告張逸群為地政士,被告鄭雯心、張逸群與同案被告陳黃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陳文慶未有出售其所有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真意,竟由同案被告陳黃銘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其父親陳益盛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住處內,未經其祖父陳文慶(已歿)之同意,偽造陳文慶之署押、盜用陳文慶之印章在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而與買方即被告鄭雯心締結內容不實買賣契約,被告鄭雯心佯以新臺幣230 萬元之價金,向陳文慶購買前開不動產,並將陳文慶印章一同交由被告張逸群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5 年5 月5 日,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鄭雯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雯心、張逸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11月29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07 年12月9 日,而該日為假日,遂以107 年12月10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鄭雯心、張逸群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雯心辯稱:該土地係許多人共同持分的小筆零碎土地,且遭共有人占用故無實際價值,且陳文慶表示需要現金,才同意買下,後來在105 年4 月間,有陸續匯款230 萬元到陳文慶戶頭,伊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陳文慶的部分是誰簽名的等語。被告張逸群則辯稱:伊先前拿買賣契約書給陳文慶簽,當時陳文慶簽一半,身體不適,伊請陳文慶回去簽好再拿來,後來陳黃銘將已經簽好的契約書拿來,伊便依雙方委託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等語。經查:

㈠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係被告陳黃銘與陳文慶於105 年4

月26日晚間在桃園住居處交涉,當時被告鄭雯心、張逸群均不在場,業據被告陳黃銘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在場證人陳益盛、簡均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又被告陳黃銘於偵查中自承:買賣契約書上的「陳文慶」印文係伊所蓋,「陳文慶」之簽名亦係伊所代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則難認被告鄭雯心、張逸群有何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㈡又被告張逸群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買賣契約書給陳文慶簽,

是在車上,陳文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半躺著,伊跟陳文慶講買賣契約書及價格,問陳文慶是不是這樣?要不要賣?陳文慶答「對」。然後拿契約書給陳文慶簽名,他當時手術完,身體很虛弱,簽一個「陳」字,身體很痛,寫不下去,伊就請陳文慶回去簽好再拿來,後來4 月28日左右陳黃銘將已經簽好的契約書拿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且被告鄭雯心確有匯款230 萬元予陳文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 75號函檢附陳文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329 頁),實難認被告鄭雯心有虛偽交易之主觀犯意。聲請人雖指摘土地公告現值627 萬元,市價上千萬元,然該土地確實有因繼承等情而有多數人共有,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7830號函檢附前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11 至304 頁),且該土地尚有他人占用及須申請農用證明之問題等情,其真實價值實難僅以官方公告現值數字為論斷。

㈢又被告張逸群於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時,在申請資

料上以627 萬元為買賣價格,且本件交易土地之公告現值確為627 萬元,此有桃園市桃園地證事物所107 年5 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949號函所檢附之105 年桃壢登跨字1180

0 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5 至3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稅法稽徵實務上,如買賣實際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於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時,仍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時,基於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故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通常乃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總價,且並未另特別載明或檢附實際買賣金額之私契,是地政士於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如實際移轉價格較公告土地現值低,仍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填載土地買賣總價格,以供核課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張逸群於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時,在申請資料上以公告現值為買賣總價格,與地政實務常規相符,難認被告鄭雯心與張逸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至於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陳黃銘自99年起以陸續以不法手段移

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陳文慶名下現金及不動產,被告鄭雯心為其生母,倘非被告鄭雯心之指導,同案被告陳黃銘如何知悉諸多不法移轉土地之手法?如非被告鄭雯心唆使、指導及協助,陳黃銘豈敢悖逆倫理之事。惟此均係聲請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證,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