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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榮堯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告 丁予康

包始怡蔡凱翔郭三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榮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予康、包始怡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凱翔、郭三連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2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分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總經理、債權管理部經辦。聲請人與其父謝慶宗、母謝張金菊前於95年5月間與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區○○段○○段8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聲請人之不動產),連同浩華公司所提供位於同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下稱227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於浩華公司副總經理黃慶章名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而借款8,800萬元(借款人為浩華公司,黃慶章則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於98年5月26日清償期屆至後,因債務人浩華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聲請人為避免所提供之上揭不動產遭安泰銀行拍賣,乃偕同謝青池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蔡凱翔、浩華公司、黃慶章簽署協議書;浩華公司、黃慶章亦於同年7月8日與被告蔡凱翔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凱翔承擔系爭8,800萬元借款本息,並加計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聲請人600萬元借款本息為對價,而受讓取得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嗣被告蔡凱翔再於98年7月20日,以1億1148萬1260元之對價,轉售前開可移轉容積予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翊申公司),翊申公司即以上開容積買賣契約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依被告蔡凱翔之指示,將9,400萬元匯至被告蔡凱翔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蔡凱翔以之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而被告丁予康、包始怡於翊申公司持前開可移轉容積契約書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時,其二人均明知系爭8,800萬元借款債務業由被告蔡凱翔承擔並經其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安泰銀行本應開立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其等竟與被告蔡凱翔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包始怡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未消滅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以下合稱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上,交付予被告蔡凱翔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蔡凱翔明知被告包始怡所交付之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業務文書,內容記載不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持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行使,因此取得原應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郭三連明知聲請人與被告蔡凱翔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事件,有訴訟繫屬於本院,相關土地謄本上自102年8月13日起亦有註記訴訟繫屬,且明知聲請人對安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蔡凱翔依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清償而消滅,安泰銀行所出具之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內容記載不實,竟與被告蔡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2月23日,簽署由被告蔡凱翔將系爭8,8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被告郭三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被告郭三連持被告蔡凱翔所交付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請拍賣聲請人及浩華公司之不動產,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詐取前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聲請人不動產部分,因聲請人聲明異議而未得逞);又於103年4月11日,就本院審理被告蔡凱翔與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事件,提出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予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本院民事庭案件審理或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凱翔、郭三連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包始怡、蔡凱翔、郭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包始怡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係因浩華公司於98年5月間第二次延展貸款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始由伊經手處理,安泰銀行同時係聲請人不動產及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因浩華公司監察人丘皙穎曾發函予安泰銀行稱容積移轉買賣未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安泰銀行乃決定不參與容積買賣,並解除信託契約,聲請扺押物拍賣;安泰銀行解除信託後,即將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歸還予黃慶章,黃慶章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凱翔,因被告蔡凱翔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安泰銀行才會依民法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出具相關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被告蔡凱翔則辯稱:伊向浩華公司購買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但浩華公司內部及安泰銀行均不同意致前開買賣無法履行,安泰銀行又急於拍賣系爭抵押物,伊才會決定直接向黃慶章購買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並轉售該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予翊申公司,因為伊已經支付部分價金,伊要求取得系爭880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保障,聲請人亦知悉上情,也要求伊趕快進場,如果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伊不願意進場,當時是為了讓拍賣程序停止,避免227地號等2筆土地流入他人手中而無法移轉容積予翊申公司等語。被告郭三連辯稱:伊向被告蔡凱翔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已知悉被告蔡凱翔與聲請人間就浩華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有訴訟糾紛,但因債權文件係由安泰銀行提供,因此雖浩華公司之不動產有訴訟登記,伊覺得還是可以購買,簽約後伊有先交付6,000萬元價金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被告丁予康則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經查:

㈠、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分為安泰銀行之總經理、債權管理部經辦。緣聲請人、謝慶宗、謝張金菊前於95年5月間與浩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乃提供上述聲請人之不動產,連同浩華公司所提供、登記為黃慶章所有之上述227地號等2筆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浩華公司對安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謝慶宗、謝張金菊嗣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謝青池(於97年2月21日取得同上地段23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嗣因浩華公司於98年5月26日系爭借款屆期仍無力清償借款,安泰銀行乃催告將對連帶保證人追索債權及就系爭借款債務扺押品聲請拍賣抵押物,浩華公司、黃慶章、聲請人及謝青池,即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蔡凱翔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凱翔承擔系爭借款本息,加計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聲請人600萬元借款本息,作為被告蔡凱翔受讓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對價(下稱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A),同日黃慶章與被告蔡凱翔並簽訂前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7月8日,被告蔡凱翔再與浩華公司、黃慶章訂立227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19日,聲請人又與被告蔡凱翔再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蔡凱翔依上開98年6月30日協議書所取得者,係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非土地所有權,且為配合保障被告蔡凱翔清償系爭借款,同意先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凱翔,黃慶章即於同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凱翔。而被告蔡凱翔因前開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A嗣無法履行,其即於同年7月20日,以227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另與翊申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B),約定以1億1,148萬元將其前開取得之容積售與翊申公司,並以翊申公司匯入其富邦銀行信託帳戶9,400萬元價金(其中9,000萬元係安泰銀行提供之容積貸款)中之9,012萬6,186元,代償浩華銀行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安泰銀行於被告蔡凱翔清償後,即於98年9月18日與之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扺押權讓與被告蔡凱翔,並將相關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蔡凱翔,且撤回拍賣扺押物聲請等情,迭為聲請人所是認(見103年度他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至3頁反面、偵一卷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214至217頁),復有證人即浩華公司監察人丘晳穎於警詢、證人黃慶章於偵訊時證述上情無訛(見偵一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104年偵續字第703號〈下稱偵二卷〉卷一第203頁至反面),並有浩華公司與聲請人所訂之95年5月11日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96年3月28日合作契約書、最高限額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安泰銀行98年6月2日催告函、聲請人與浩華公司於98年6月18日所立備忘錄、聲請人98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安泰銀行98年6月29日存證信函、98年6月30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7月8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8年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附屬協議、98年8月19日協議書、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翊申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富邦銀行信託財產暨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利息收據、聲請人提呈之安泰銀行9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暨浩華公司借款摘要、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扺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扺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安泰銀行98年9月1日存證信函、98年9月15日第140號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及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文件、104年11月23日(104)安法受發字第1040000447號函暨翊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0月19日安泰銀作服存字第1060006103號函所附浩華公司授信貸款、翊申公司容積貸款資料、土地建物查詢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9至29頁、第34頁至51頁、第53至69頁反面、偵一卷卷二第88至94頁、偵二卷卷一第46至47頁、第107至109頁、第149至160頁、第213至215頁、偵二卷卷二第17頁、第92至17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承擔於學理上固有免責債務承擔與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惟無論前者或後者,參諸民法第300條、301條分別明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文義,可知於債務承擔之情形,債權人縱未成為締訂債務承擔之契約當事人,該債務承擔仍須經其承認。而履行承擔者,則係債務人逕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且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其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凱翔與聲請人、謝青池、浩華公司及黃慶章於98年6月30日所立前揭協議書之壹、肆點內容分別載明:「

壹、甲方(指浩華建設公司、黃慶章)已洽由丙方(指被告蔡凱翔)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指聲請人及謝青池)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浩華公司之不動產)之移轉容積』之權益」、「肆、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起造人變更為乙方。」;復參照被告蔡凱翔、聲請人及謝青池於98年8月19日所立之協議書又載明:「壹、雙方(即乙方、丙方)於98年6月30日與第三人(指浩華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協議書』(實質目的:

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見偵一卷卷一第19至20頁、第26頁)等語,由上開二份協議書及上述98年7月8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自締約主體面加以觀察,該等契約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浩華公司、黃慶章)與第三人(即被告蔡凱翔)間之協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安泰銀行並非上開諸協議之當事人,可知其等所為前揭協議與債務承擔有異。另觀之該等協議內容,均在約定由被告蔡凱翔負擔履行債務人(即浩華建設公司、黃慶章)對於他人(即安泰銀行)之債務,即被告蔡凱翔、浩華公司、黃慶章與聲請人以訂立履行承擔方式,由被告蔡凱翔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安泰銀行系爭借款之返還,作為被告蔡凱翔受讓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對價,足認被告蔡凱翔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間,於上揭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外,併訂有履行承擔之約定,被告蔡凱翔清償系爭浩華公司之借款,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之給付,此外並無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間或安泰銀行與被告蔡凱翔間,達成使浩華公司、黃慶章免除債務之任何約定,本件自無從認為被告蔡凱翔就系爭借款對於安泰銀行所為之清償,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為之清償。

㈢、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包始怡、丁予康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蔡凱翔清償系爭借款,係因依上開二協議書之約定,而逕將其對浩華公司、黃慶章所負債務直接向安泰銀行清償,則被告蔡凱翔既係因履行承擔而清償系爭借款,未發生上開借款債務移轉之效力,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達成使其等免除債務之約定,則縱被告蔡凱翔代浩華公司、黃慶章清償系爭借款,浩華公司、黃慶章與安泰銀行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未消滅,被告包始怡將內容為8,800萬元債務未消滅等文字,記載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上,難認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復據被告包始怡迭於偵訊時陳稱:安泰銀行同時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浩華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而浩華公司之監察人丘皙穎曾發函稱,容積移轉買賣未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安泰銀行就不願參與他人間之容積買賣協議,後來安泰銀行解除信託契約,有將浩華公司不動產歸還予黃慶章,黃慶章再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凱翔,被告蔡凱翔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安泰銀行才會依民法利害關係人清償之相關規定,出具系爭借款債權移轉證明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46頁反面、偵二卷卷一第83頁反面、第189頁至反面),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說明,於法無何不合之處。況衡以一般金融借貸言,債權銀行最關心之重點莫在於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至被告與浩華公司、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履行承擔或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與安泰銀行無涉,亦非被告包始怡所關切之重點,是亦難強求被告包始怡得以確認上開法律關係為何,並進而執之認為被告包始怡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聲請人認被告丁予康亦涉有前開犯嫌部分,查被告丁予康為安泰銀行之總經理,並非本件貸款個案之承辦人,雖其曾在本件核貸案上簽核,惟衡以現代企業分工極細,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各有其分層負責之人,復遍查全卷,並無何相關證據足資憑認被告丁予康於本件核貸案之處理過程中,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之積極事證,且本件被告包始怡基於確保銀行債權立場,擬具處理系爭貸款逾期放款之建議,係經安泰銀行之債權管理部門、法遵部、風控長層層簽核,終經被告丁予康批示核准,有上揭安泰銀行處理逾催案件98年9月15日第140號報告書存卷可考,本件亦難認被告丁予康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之犯意,自無從強令被告丁予康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㈣、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凱翔、郭三連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蔡凱翔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並未發生債務移轉,已如

上述,而被告包始怡依民法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相關規定,核發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蔡凱翔,於法亦無不合,則被告蔡凱翔持上開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餘地。另被告郭三連與被告蔡凱翔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承接被告蔡凱翔對浩華公司、黃慶章之債權,因此收受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均屬債權受讓人為表彰其債權而合法、正當持有該等文書之權利,且被告郭三連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抵押權塗銷事件時,將上開合法取得之文件提出,以便承審法官審查該文書效力,亦屬主張其私權之正當行為,本院無由認定被告郭三連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相繩以該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本件聲請人不動產,在被告蔡凱翔介入洽購上開可移轉容積

前,即已於95年間,因與浩華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為辦理系爭借款而提供予安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上揭不動產所以遭拍賣求償,亦係因嗣後浩華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導致安泰銀行變價求償追索,非事後始參與逾期貸款處理之被告蔡凱翔所致;另被告蔡凱翔係基於其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安泰銀行借款債務履行承擔之約定,代償系爭借款,並因此取得對浩華公司、黃慶章債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維護其債權,無論被告蔡凱翔上述行為或嗣後將其所有債權讓與被告郭三連等行為,均難據以推認被告蔡凱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凱翔收取與翊申公司間上述可移轉容積買賣之價金9,900萬元後,又取得系爭8,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而重複得利乙情,惟觀之被告蔡凱翔得以取得8,800萬元之系爭貸款債權,係以自翊申公司所匯入之9,400萬元用為清償浩華公司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而來,相應於其此,其於民事上對翊申公司尚負有給付可移轉容積之債務,難認被告蔡凱翔有何以詐術陷人於錯誤而雙重得利之嫌,況苟聲請人仍認被告蔡凱翔有民事上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得循民事上途徑解決之,此與詐欺犯罪,尚屬有間。

②另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郭三連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查

被告郭三連購買系爭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係以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6,0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價款,前開款項係由被告郭三連及李明憲等10餘人共同匯款集資後,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蔡凱翔,此有士林區農會106年8月30日士農信字第1061000842號、106年9月5日士農信字第106100086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18日合金營字第10631052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6092110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卷二第77頁至84頁、第87至91頁),核與被告郭三連於偵訊所陳相符(見偵二卷卷一第191頁),無何事證顯示被告郭三連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有異常之處,則被告郭三連與被告蔡凱翔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承接被告蔡凱翔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因而收受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證明文件,核屬民法上債權受讓人應享之權利,被告郭三連嗣進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或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款移轉證明等節,均係行使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之權利,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尚難憑聲請人前開臆測,即遽認被告蔡凱翔、郭三連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聲請意旨固以原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郭三連交代交易資金予

被告蔡凱翔後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郭三連有無支付尾款3000萬元,而調查欠備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予康、包始怡、蔡凱翔、郭三連有何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