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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月雲

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蔡岳龍律師被 告 鄧永平

陳明真鄧瓊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及陳婷薇以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

1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2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若係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縱因暫時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鄧永平及陳明真對聲請人負有票據債務,嗣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發給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19 號債權憑證,被告鄧永平及陳明真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仍將被告陳明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被告3 人顯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被告3人係以和解方式取得聲請人信任後,再以漸進方式達毀損債權之目的,且未查明被告陳明真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之原因,顯有未盡調查之情,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則錯認本案之事實經過,誤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關證據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處,致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率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克當之。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㈠呂鳳娟、陳明財(已歿,聲請人邱美穗、陳柏豪及陳婷薇為

其繼承人)與聲請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對楊月華及被告鄧永平、陳明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212 號民事裁定准許,經抗告後,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陳明財與聲請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鄧永平達成和解,於105 年3 月10日向本院撤回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14 號對被告鄧永平及陳明真強制執行之聲請;陳明財與聲請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後再向本院聲請對楊月華及被告鄧永平、陳明真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發給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19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真則於105 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上開各節有前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固均堪予認定。另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申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全部獲得滿足,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則被告陳明真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時,自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惟是否得對被告3 人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仍須被告3 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等主觀上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㈡關於被告鄧永平之部分,就被告陳明真及鄧瓊如間針對上揭

土地為信託登記時,其就此情是否於主觀上有所認知,甚或是否有與被告陳明真及鄧瓊如共同為該處分財產行為之意思,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是自難逕認其有參與被告陳明真及鄧瓊如間就上揭土地為信託登記之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㈢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楊月華及被告鄧永平、陳明真具有執行

名義,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鄧瓊如本非屬債務人,縱使其為被告陳明真之配偶,其是否就上開事實經過均有所認識,顯非無疑,則其於受信託登記被告陳明真之上揭土地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聲請人有對被告鄧永平及陳明真申請強制執行,而債權尚未獲滿足,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共同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受該土地之信託登記,皆乏具體事證得認定之,是當難逕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

㈣至被告陳明真於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時,因聲

請人首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先於105 年3 月10日撤回聲請,又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查無財產以致未能執行,而於105 年7 月28日獲發債權憑證,其等之債權仍為完全獲滿足,自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誤,被告陳明真於偵查中辯稱其並非於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屬無據。惟查,依被告陳明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提及其於10

5 年3 月10日由被告鄧永平出面與陳明財及聲請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達成和解乙節,則其顯然並不知悉聲請人後又有針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未能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之事。又將財產信託登記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於陳明財與聲請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在105 年3 月10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於8 個月後之105 年11月10日,始為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方為此處分財產行為,顯非無疑,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聲請人認被告陳明真係虛偽和解騙得撤回強制執行後,再以漸進方式達到損害聲請人債權目的云云,除其等主觀上之臆測外,實乏其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知原則,就被告陳明真自亦難遽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㈤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63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未明確交代何以被告鄧永平及鄧瓊如並不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確有疏漏,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處分書中,認被告3 人為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之處分財產行為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據此認被告3 人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亦誤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而誠屬可議,然因本件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被告3人之罪嫌不足,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認定理由雖略有違疵,然所為被告3 人並不成立損害債權罪之認定,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