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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 敏代 理 人 葉玟妤律師被 告 林蘭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敏以被告林蘭琪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359條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⒈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得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者,自以限於「前條(第258條)」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再議處分,即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範圍,若逕就此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⒉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林蘭琪涉嫌妨害秘密等罪提起告訴,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復於107年1月2日提出再議聲請狀,然因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並未於「再議聲請狀」中聲明不服,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1月23日檢紀玉107上聲議756字第1070000106號函復聲請人,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中有關「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其「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且於上開函示之駁回理由中,略謂:「聲請再議狀雖於107年1月2日提出,惟就被告林蘭琪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未依上述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臺端雖嗣於107年1月5日再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惟既非於再議期間內補提理由,且就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仍未依上述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以上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之聲請再議既經高檢署檢察長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所為聲請再議「不合法」,且係以公函方式逕為程序上駁回處分,即非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之處分,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人對被告林蘭琪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罪嫌部分」,顯然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實質調查,且非對聲請再議所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無理由」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於法定再議期間提出再議並簡述理

由,而於7日後再提出再議補充理由,從而該再議補充理由亦應為合法;且聲請人係在同一事實追加或變更告訴法條,此部分亦應為合法。而聲請人在提出告訴時,告訴事實中業已表明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電磁記錄罪,並非無限擴張,而被告洩漏行為之結果地在臺灣,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應調查之證據並未調查;再議又誤認「洩漏」罪名不在原告訴範圍,逕予駁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106年4月6日告訴理由狀中所載犯罪事實,涉及刑法

第318條之1部分為「七、此外,被告將上開取得被告及友人之私人資料散佈給被告在臺灣之母親及姐姐,被告之母親及姐姐持上開資料去找告訴人在臺灣之友人,聲稱握有告訴人外遇之證據,警告聲請人之友人,不得幫聲請人脫產,否則將吃上官司云云,故被告除有散佈行為外,聲請人確認被告之動機是為了錢,故佈疑陣,杜撰謊言,訛騙被告入甕,始能取得上開資料,俾能在離婚訴訟中多分配到夫妻財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犯法條則明示為「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59條」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一第4至5頁)。又告訴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中,係陳稱:「(問:你要代理告訴人王敏對犯嫌林蘭琪提出何項刑事罪名告訴?)答:對犯嫌林蘭琪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二第5頁背面)。綜上可證,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事實與相關法條,均明示為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59條,並未涉及刑法第318條之1。

⒉次按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文係置於刑法第28章之妨害秘密罪章中;同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則係置於刑法第36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細究上揭2法條之主觀犯意、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本即不同,且「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者,未必當然即會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行為或結果,是二者間本非同一犯罪,亦無所謂同一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當然關係。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既與同法第359條規定並不相侔,亦非同法第359條規定行為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其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被告所涉刑法第359條、第315條之1犯嫌,經調查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59條罪嫌部分縱屬成立,惟因被告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國外,因認依刑法第5、6、7條等規定,我國對該行為並無審判權,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處分;就有關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部分,則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即均於法無違,亦無所謂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程序,原即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為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既僅對聲請人告訴之刑法第359條、第315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程序自不得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進而審究聲請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訴追之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既係以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之範圍為依據,從而其駁回再議理由中,自亦僅得就刑法第359條涉嫌部分為審查後,認為檢察官以本件無審判權為由而不起訴處分雖屬允當,然其適用法條仍應依我國實務通常見解,從而逕予變更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有關第315條之1部分,則另以函文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而未予調查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則認為該部分因自始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調查,故非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從而聲請人依法對此不得聲請再議而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尚無違誤,所持理由亦屬適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斤斤於告訴時曾於告訴事實中提及「散佈」或「洩漏」等語,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行為地、結果地」之相關解釋比附援引,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應視為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罪」的當然結果,而遽以推論有關本件審判權、管轄權之認定有誤,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聲請時提出之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其中有關「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敘述不服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函示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從而與交付審判必須是對曾經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之法定程序要件有違,聲請人就此「非屬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以程序裁定逕予駁回之;至於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其理由在卷,且其所持理由亦均屬適當,且於法無違,依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即亦無理由,自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