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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齊妍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被 告 余佩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齊妍以:伊為被害人余洪濤(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告余佩玲為余洪濤之胞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余洪濤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癌症期間,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余洪濤死亡後,伊追問被告本案華南銀、新光銀帳戶遭領取之款項流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分配伊之剩餘財產及遺產之特留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項第一項侵占罪嫌,而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二八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分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二號偵查,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聲請再議,而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有提領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28、30、32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並為余洪濤代為保管,余洪濤死亡後申報,申報現金之部分有八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此情亦為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肯認,然被告既坦承提領、保管前開款項共計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又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自承余洪濤分次將現金共二百十萬元交付伊則被告受託保管之款項共計千萬元以上,但申報現金僅八百五十六萬餘元,其間差額流向為何?被告是否確實申報余洪濤遺產?被告有無侵占余洪濤款項?恐非無疑。㈡臺大醫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校附醫密字第一○六○九○三○二四號函,說明直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止,余洪濤「意識皆為清楚、有能力應答」,認余洪濤住院期間仍有一定之自主能力處理財產。惟查,被告所坦承提領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3

0、32款項。其時間分別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斯時余洪濤已陷入意識混亂,被告提領之用途、流向為何,應有查明之必要。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未將余洪濤所有帳戶款項領取一空為由,推論被告無不法意圖。但被告至今反覆其詞、自相矛盾。先於偵查中辯稱余洪濤都自己處理財務、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立遺囑後相關財務才由余洪濤指示由伊處理云云,而否認提領余洪濤本案華南銀、新光銀帳戶現金。然直至本案發回續行偵查時,被告始坦承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三編號15至17、19至21、2

5、27至28、30、32均為伊所提領,提領日期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九日,與伊前否認提領款項、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始處理財務云云,明顯矛盾。足見聲請人並非片面臆測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早有明文。

五、經查:雖然被告確實曾提領余洪濤本案華南銀、新光銀帳戶款項,且其曾代管、領取之現金款項,與申報之余洪濤現金遺產數額亦有落差。但經偵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難認被告究竟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其他原因,經核其判斷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權責。況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亦著重在「告訴人於配偶余洪濤過世後始知其帳戶多筆款項轉出,屢次詢問被告余佩玲各筆款項流向及用途,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查,嗣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僅委請律師函復,斷然拒絕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告訴人迫於無奈,始依法提起本訴」、「我們想請被告說明資金的流向,因為她天天領了太多的現金,最主要要請被告說明她為何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前揭他字卷第二頁、第三二頁背面參照),本案似宜循民事上途徑釐清糾葛。聲請人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乙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念慈附表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 日期 │ 金 額 │├───┼───────┼───────┤│ 1 │105年6月24日 │ 9,614元│├───┼───────┼───────┤│ 2 │105年7月25日 │ 4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250萬40元(40 ││ │ │元為匯費) │├───┼───────┼───────┤│ 4 │105年8月1日 │ 325萬元│├───┼───────┼───────┤│ 5 │105年8月9日 │ 38萬元│└───┴───────┴───────┘附表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 日期 │金額(美元) │├───┼───────┼───────┤│ 6 │105年7月19日 │ 2萬7,994元│├───┼───────┼───────┤│ 7 │105年7月29日 │ 1,429元│└───┴───────┴───────┘附表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 日期 │ 金額 │├───┼───────┼───────┤│ 8 │105年6月28日 │ 2萬1,000元│├───┼───────┼───────┤│ 9 │105年6月28日 │ 11萬9,000元│├───┼───────┼───────┤│ 10 │105年6月28日 │ 250萬元│├───┼───────┼───────┤│ 11 │105年6月28日 │ 251萬5,000元│├───┼───────┼───────┤│ 12 │105年7月4日 │ 5萬750元│├───┼───────┼───────┤│ 13 │105年7月4日 │ 30萬元│├───┼───────┼───────┤│ 14 │105年7月7日 │ 5萬750元│├───┼───────┼───────┤│ 15 │105年7月7日 │ 38萬元│├───┼───────┼───────┤│ 16 │105年7月11日 │ 48萬元│├───┼───────┼───────┤│ 17 │105年7月12日 │ 48萬元│├───┼───────┼───────┤│ 18 │105年7月13日 │ 5萬750元│├───┼───────┼───────┤│ 19 │105年7月13日 │ 46萬元│├───┼───────┼───────┤│ 20 │105年7月14日 │ 250萬元│├───┼───────┼───────┤│ 21 │105年7月18日 │ 45萬元│├───┼───────┼───────┤│ 22 │105年7月19日 │1,501萬4,384元│├───┼───────┼───────┤│ 23 │105年7月19日 │8,508萬1,507元│├───┼───────┼───────┤│ 24 │105年7月21日 │ 200萬30元│├───┼───────┼───────┤│ 25 │105年7月21日 │ 45萬元│├───┼───────┼───────┤│ 26 │105年7月21日 │ 510萬70元│├───┼───────┼───────┤│ 27 │105年7月25日 │ 300萬元│├───┼───────┼───────┤│ 28 │105年8月5日 │ 325萬元│├───┼───────┼───────┤│ 29 │105年8月8日 │ 4萬5,000元│├───┼───────┼───────┤│ 30 │105年8月8日 │ 42萬5,000元│├───┼───────┼───────┤│ 31 │105年8月9日 │ 40萬5,000元│├───┼───────┼───────┤│ 32 │105年8月9日 │ 3萬5,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