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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豪善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陳水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豪善以被告陳水塗涉有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812號對被告陳水塗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 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張豪善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1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張豪善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高宏銘律師於107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塗前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之學生宿舍新建水電及空調工程,而由聲請人張豪善擔任負責人之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璨宏公司)則為上開工程浩漢公司之下包商。詎被告明知浩漢公司於100 年間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浩漢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而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於100年8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1 紙,將浩漢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舉辦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383萬6,415元讓與璨宏公司,以供擔保。嗣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發現浩漢公司對於軍備局上開職務官舍統包工程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根本無從轉讓該債權,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水

塗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承包浩漢公司東華大學學生宿舍工程期間,被告稱其公司需錢周轉,伊因被告是政治人物,且提供債權讓與作為擔保,而借被告錢,被告所轉讓的債權,除軍備局的工程款外,還包括東華大學工程的債權,伊實際上向東華大學領了1,400 萬元等語,堪認聲請人係因相信被告之人格,且已知悉被告當時有周轉困難,而本於自由意志出借款項與被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浩漢公司於100 年間,因與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發生工程票款之給付糾紛,經千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1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2月24日新院燉99司執全助聖字第201號執行命令各1份可證,與被告所辯其要求聲請人將出借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免遭法院假扣押而節外生枝乙情相符,尚難認有違常情。且被告並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浩漢公司承攬軍備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璨宏公司,該讓與債權之時點係在聲請人出借被告款項之後,此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附卷可佐,軍備局亦同意將上開2,383萬6,415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璨宏公司乙節,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0年8月30日書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當下浩漢公司確實執有對軍備局2, 383萬6,415 元之工程款債權,甚至被告在讓與聲請人上開債權當時,軍備局亦不否認浩漢公司對該局仍有該工程款債權;至本院民事庭認定浩漢公司因未能繼續施作軍備局上開工程,並應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受領相關工程保固保證金等情之判決時點則係在105 年12月20日,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顯已距本案借款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時甚遠,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以虛偽債權讓與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此外,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尚一併將浩漢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4,359萬1,353元讓與璨宏公司,並經東華大學同意備查,嗣浩漢公司亦有行文告知請東華大學將工資及五金貨料等款項逕匯款予璨宏公司,並經東華大學召開協調會後撥款予璨宏公司等情,亦有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東華大學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東華大學100年8月23日函、浩漢公司100年9月22日及10月6日函、東華大學100年9月22日暨10月6日新興工程「第6 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人薪資發放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等在卷可認,聲請人亦自陳其有受讓對東華大學之債權,實際向東華大學領了1,400 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本案借款後,仍積極處理債務之清償事宜,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嫌尚有不足。㈢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陳

水塗詐欺罪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26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各該證據資料,並參酌:

⒈浩漢公司於100 年間,因與千附公司有工程票款給付糾紛,

經千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1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2月24日新院燉99司執全助聖字第 201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要求聲請人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內,以免遭法院假扣押而節外生枝,即被告主觀上認為不以如此方式讓與債權,無法保障浩漢公司及其下包之權益乙情,尚難認有違常理。

⒉而被告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浩漢公司承攬軍備局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璨宏公司之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其時間點已在聲請人出借款項之後,有上開經公證人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份(參看原署106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172 頁書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參看原署106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22至25頁書面資料)附卷可佐,且軍備局亦迄至100年8月30日(乃在100年3月10、16日、4月21日、7月28日系爭借款入帳,及 100年8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後)仍回函覆璨宏公司表示浩漢公司將該2383萬6415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璨宏公司乙案,應屬可行一節,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書函1 份在卷(參看原署106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174頁書面資料)可考,足見迄100年8月底時,軍備局亦不否認浩漢公司對該局仍有工程款債權,是聲請人指訴浩漢公司對於軍備局上開職務官舍統包工程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根本無從轉讓該債權,被告卻施以此債權供擔保,致聲請人錯誤同意借款,而分別於100年3、4、7月共借款1,500 萬元予被告,而構成詐欺犯行等語,應非確論。

⒊另本院民事庭雖認浩漢公司因未能繼續施作軍備局上開工程

,而應由中華公司受領相關工程保固保證金等情之判決時點則係在105年12月2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顯已距本案借款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時甚遠,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以虛假債權讓與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被告款項之情。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尚一併將浩漢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4,359萬1,353元讓與璨宏公司,並經東華大學同意備查,嗣浩漢公司亦函知東華大學請其將工資及五金貨料等款項逕匯款予璨宏公司,並經東華大學召開協調會後撥款予璨宏公司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另簽立有關東華大學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東華大學100年8月23日函、浩漢公司100年9月22日及10月6 日函、東華大學100年9月22日及10月6日新興工程「第6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人薪資發放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等在卷可認,而聲請人亦自陳其有受讓對東華大學之債權,實際向東華大學領了 1,4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本案借款後,仍積極處理債務之清償事宜,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作為擔保之詐術

,而騙取其金錢,已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查本案之緣由係於98年間,斯時被告為浩漢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東華大學之學生宿舍新建水電及空調工程,而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璨宏公司則為上開工程浩漢公司之下包商,雙方因該工程案件彼此間有資金周轉及金錢借貸往來,聲請人事後雖爭執被告所提供之債權讓與擔保,該債權並不存在,惟此與被告就本件有關借貸契約之履約爭議一節,係雙方民事合約內容履行與否(即雙方履約過程中,是否有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狀態之情形),就其衍生之民事責任歸屬、賠償損失及救濟途徑事宜,核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解決,併此敘明。

⒌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臻於確信其犯罪之相當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之原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亦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均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水塗涉犯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

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

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450 萬元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按聲

請人於106年6月26日偵訊中自承:「他說公司需要錢,叫我借他。」、「他說公司需要錢,我有查過他資料,他是行政院前顧問,民進黨正義連線的成員,還當選過中執委。」、「(問:當時借款理由是因為被告說公司缺錢?)是。」、「(問:你當時願意借款給被告的理由是因為被告好像是政治人物,人品有點保證,且他願意用兩個債權讓與給你做為擔保,所以你願意借款給他?)是。」,職是,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其已明知被告有資金周轉之困難,但仍因相信被告之人格,而本於自由意志出借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亦有承攬東華大學工程,嗣後並將

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東華大學取得其中1,400 萬元之工程款,此有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東華大學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東華大學100年8月23日函、浩漢公司100年9月22日及10月6日函、東華大學100 年9月22日及10月6日新興工程第6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人薪資發放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借款並匯款後之100年8月12日,將浩漢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 4,359萬1,353 元讓與璨宏公司,且經東華大學同意備查,浩漢公司亦函知東華大學將工資及五金貨料等款項逕匯款予璨宏公司,並經東華大學召開協調會後撥款予璨宏公司等情;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有受讓被告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並已向東華大學領了1,400萬元 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借款後,仍積極處理債務之清償事宜,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被告亦一併將軍備局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該債權轉讓

亦經軍備局函准,則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0年8月30日書函、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可證,被告係於100 年8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浩漢公司承攬軍備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璨宏公司,該讓與時點已在聲請人出借款項之後,且軍備局亦同意被告將浩漢公司2,383萬6,415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璨宏公司,足見迄100年8月底時,軍備局亦不否認浩漢公司對該局仍有工程款債權。且本院民事庭認定浩漢公司因未能繼續施作軍備局之工程,應由中華公司受領相關工程保固保證金等情之判決時點則係在105 年12月20日,已距本案借款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時甚遠,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以虛假債權讓與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事。

⒊本件聲請人借款予被告,非因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為之,被告取得借款後亦極力籌款欲清償債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被告是否涉有刑事犯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佐證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被告之金融帳戶帳│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 │ │號 │ │地點 │├──┼──────┼────────┼─────┼─────┤│1 │100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00萬元 │合作金庫商││ │ │南港分行 │ │業銀行北花││ │ │0000000000000號 │ │蓮分行 │├──┼──────┼────────┼─────┼─────┤│2 │100年3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50萬元 │合作金庫商││ │ │南港分行 │ │業銀行台東││ │ │0000000000000號 │ │分行 │├──┼──────┼────────┼─────┼─────┤│3 │100年4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 │ │南港分行 │ │業銀行美村││ │ │0000000000000號 │ │分行 │├──┼──────┼────────┼─────┼─────┤│4 │100年7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營業│700萬元 │合作金庫商││ │ │部分行 │ │業銀行美村││ │ │00000000000號 │ │分行 │├──┼──────┼────────┼─────┼─────┤│ │總計 │ │1,450萬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