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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秦順清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許煥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秦順清,以被告許煥章、同案被告劉桂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同案被告劉桂香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許煥章部分則以再議有理由發回,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就被告許煥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7年1 月31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煥章於未與告訴人見面前,即透過案外人吳宥忻及其

胞妹之關係向告訴人借款,而由吳宥忻姊妹負擔保之責,至

104 年4 月間由吳宥忻介紹,被告許煥章與告訴人始正式見面,並由被告許煥章出示「富邦雲頂融資」之名片,致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許煥章係在富邦集團從事融資工作,誤以為被告許煥章係在金融機關服務。

㈡被告許煥章於105 年1 月中旬,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金醇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美公司)內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然告訴人現金不足,僅可借款70萬元,乃介紹該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陳林月娥與被告許煥章,陳林月娥乃同意借款140 萬元,而由被告許煥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分6 期償還。詎被告許煥章所簽發第一張到期日105 年1 月26日之支票竟遭退票,經告訴人電聯被告許煥章亦無人接聽,其住處亦無人在家,始知悉被告係以小魚釣大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㈢告訴人已提出被告許煥章將其在雲林縣褒忠鄉房產脫產登記

與案外人許煥文之證據,應已證明被告許煥章於借款時已有詐欺之犯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許煥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秦順清已經有好幾年的借貸關係,以前伊缺錢係跟吳宥忻借款,後來吳宥忻說要介紹告訴人給伊;伊會開立支票,吳宥忻再將支票轉交給告訴人,再由吳宥忻拿現金給伊,直到2、3 年前開始,告訴人不要給吳宥忻賺利息,要伊直接聯絡吳宥忻的妹妹,伊就會直接跟吳宥忻的妹妹聯絡何時要借款,就會與告訴人約在外面拿錢給伊,而伊本來是借小額,因為利滾利就變那麼多,例如伊借款35萬元,告訴人預扣利息,伊實拿31萬5,000 元,若未預扣,就要各開1 張3 萬5,00

0 元及35萬元之支票,如果支票未兌現,告訴人就會給伊錢去存入讓支票兌現,伊就會再開一張本金及利息的支票給告訴人,沒想到後來越滾越大,且伊未向告訴人表示從事融資工作,亦未交付告訴人名片,告訴人只要利息收得高就會借錢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煥章曾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告

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許煥章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6 紙附卷可參(他2939號卷第5 至8 頁、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出借款項與被告許煥章之原因乙節,告訴人原於告訴狀陳稱:伊於104 年4 月間,透過吳宥忻而認識被告許煥章時,被告許煥章表示在富邦集團從事融資並提出名片,才會借款給被告許煥章云云(他2939號卷第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幫伊介紹被告許煥章認識的人(按:即吳宥忻)已與被告許煥章認識2 、3 年,該人有與被告許煥章借貸,被告許煥章也有還錢,信用還可以,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許煥章;會借款給被告許煥章主要是因為朋友介紹的關係等語(偵續一65號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許煥章出具上開名片而誤以為其為金融機構職員而貸以款項,非無疑問。參酌上開名片影本僅載有「富邦雲頂融資,許煥章,0000-000000 ,台北市南港郵政0-00號」等內容,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片除載有姓名、電話外,尚應載有公司全名、職稱及公司地址、公司商標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告訴人自陳其為金醇美公司之總經理(偵續一65號卷第13頁反面),商業經驗非少,焉有可能僅因上開異於常情之名片即驟認被告許煥章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下稱富邦關係企業)之職員?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借錢過程中已知被告許煥章有從事簽賭工作等語(偵續一65號卷第33頁),足見雙方認識已有一定程度,方能自借款過程中知悉被告許煥章有從事不法行業,則告訴人殊無可能僅因上述名片,即誤認被告許煥章任職單位,進而同意借款,是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開名片,誤認被告許煥章之資力而借款云云,應屬無稽,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許煥章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之行為,然

此種簽發票據之行為為目前民間借貸常見之擔保方式,尚難認為被告許煥章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證人吳宥忻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煥章跟告訴人見面之前,於104年4 月之前就已經開始透過伊與伊妹妹向告訴人借錢,由於伊妹妹跟告訴人是舊識,伊與伊妹妹有口頭上跟告訴人做擔保,所以告訴人在還沒見過被告許煥章時,就願意借錢給被告許煥章,被告許煥章會跟伊說要借錢,伊再跟告訴人說,伊會將告訴人的錢交給被告許煥章,或叫告訴人直接匯款給被告許煥章,一開始都是小額,後來告訴人要借更多,伊跟告訴人說不如直接跟告訴人見面等語(偵續553 號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煥章與告訴人尚未謀面前,告訴人即因信賴證人吳宥忻之故,而與被告已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而告訴人亦自承:係因信賴朋友介紹始借款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並非係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借款甚明。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被告許煥章將錢用做融資使用,伊有虧損之風險;伊知悉被告許煥章有在簽賭等語(偵續553 號卷第32頁、偵續一65號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係充分斟酌本身及被告許煥章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與被告許煥章間多年金錢往來紀錄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後而為放款,難認被告許煥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以致給付財物之情。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許煥章有脫產行為主張被告許煥章確有詐

欺犯意云云,惟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多端,或因出賣資產變現,或因節稅,或因家產重新分配,原因不一而足,本不能僅以不動產移轉之事實率予推論行為人係出於脫產之意圖而為移轉登記。況且,告訴人自承被告許煥章借款時間為10

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4日,此有聲請再議狀存卷可查(偵續一65號卷第5 頁),而上述被告許煥章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上聲議702號卷第15至17頁),距離被告許煥章借款時間至少30日以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並非明確,且如被告許煥章於借款時確已預謀不欲返還借款,何不於104 年11月5 日借款時即就其名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何須遲至支票跳票(即105 年1 月25日,見偵續553 號卷第23頁)後約1 個月方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率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亦無足採。

㈣綜上,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交付上開名片而借款,及被告於

借款時已有詐欺犯意云云,均屬無稽。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六、至告訴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表: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1月26日│35萬元 │ │├──┼─────┼──────┼──────┼──────┼─────┤│2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2月2日 │35萬元 │ │├──┼─────┼──────┼──────┼──────┼─────┤│3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2月25日│35萬元 │ │├──┼─────┼──────┼──────┼──────┼─────┤│4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2月26日│35萬元 │ │├──┼─────┼──────┼──────┼──────┼─────┤│5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3月15日│35萬元 │ │├──┼─────┼──────┼──────┼──────┼─────┤│6 │許煥章 │YC0000000 │105年3月24日│35萬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