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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許季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王銘健

王銘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季(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王銘健、王銘章(以下合稱被告2 人)提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2 月13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7 月3 月3 日為星期六,翌(4 )日為星期日,以其次(5 )日代之,聲請人於107 年3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係兄弟,聲請人與案外人張相雲、蘇秉澤經營之雲澤數位科技公司(下稱雲澤公司)合作,為渠等招攬客戶籌資投入外匯炒作,惟自104 年7 月起,因張相雲外匯投資失利,需資金周轉,告訴人為其尋覓資金,張相雲遂交付雲澤公司簽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388 萬4,000 元之支票19張(下稱系爭支票)。張相雲收得款項後仍未能順利營運,遂於同年8 月間,將雲澤公司業務轉交被告2 人經營之亞迪財務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接手,聲請人則續為亞迪公司招攬客戶。嗣於10

4 年10月間,聲請人為發放原雲澤公司客戶紅利而向被告2人要求出金,被告2 人竟以與聲請人首次合作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協議待聲請人達成約定業績,即將本票返還,詎被告2 人竟於105 年3 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4樓亞迪辦公室內,與聲請人商談返還本票事宜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銘章以言語恫嚇聲請人並作勢攻擊,致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王銘健要求,簽立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被告王銘健為債權人之借款金額1,500 萬元之借據1 張,被告王銘健隨即指示公司員工楊明軒強押聲請人,前往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8 樓住處取得系爭支票,並取回上開亞迪公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銘健。被告王銘健遂承前犯意,要求聲請人交付其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指示蘇秉澤、楊明軒強押聲請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交付予被告王銘健。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告證9 」有關聲請人與證人賴怡宏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以證明被告2 人所經營之亞迪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後,聲請人仍持續與下線賴怡宏會算外匯業務之紅利,並協助客戶辦理出金,並無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所稱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已給付紅利之情;聲請人亦已提出「聲證1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資料,可證明於104 年10月後,聲請人仍持續將紅利匯至證人賴怡宏中信銀行站前分行帳戶,足見證人賴怡宏所述不實,而有再行偵查傳喚之必要。又關於亞迪公司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乙節,可調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案卷為證。

(二)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確無開立借據予被告王銘健之必要:

1.亞迪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後,聲請人為替亞迪公司招攬新客戶,並繼續給付過往客戶紅利,遂向被告王銘健要求先結算1,500 萬元以支付舊客戶紅利,惟被告王銘健表示因雙方為首次合作,聲請人須簽發1,

500 萬元之本票做為招攬新客戶之保證,始願結算,言明待聲請人確實招攬新客戶投資後,即會返還該1,500 萬元本票。聲請人同意後,亞迪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29日匯款900 萬元、600 萬元至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聲請人亦依約簽發1,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王銘章收執,是當時即無簽立借據予被告王銘健。

2.由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內容可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已招攬數名新客戶,共4,420 萬元之資金投資(參「告證2 」),又依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之微信對話內容(參告證8 ),可證明雲澤公司之外匯業務確已全部移轉予亞迪公司,其債權、債務關係亦由亞迪公司承擔,而聲請人則續為亞迪公司招攬新客戶。

3.依聲請人與證人賴怡宏LINE對話內容(參告證9 ),聲請人自被告2 人經營之亞迪公司接手雲澤公司之外匯業務前,並曾為雲澤公司招攬客戶,直至亞迪公司接手雲澤公司之外匯業務後,以足證明被告王銘健匯予聲請人之1,500萬元乃為支付亞迪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後,用以支付客戶紅利之用,原處分疏而未見,逕認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間有1,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實難令人心服,原處分如此認定無異使聲請人莫名背負1,500 萬元之債務。

4.況證人蘇秉澤於偵查時證稱;當天雙方有發生爭執,講話都很大聲,被告2 人跟聲請人在爭執有沒有借錢的事等語,亦足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無承認有積欠被告王銘健債務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疏而未見,逕認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原處分認定被告2人對聲請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除案發當時遭被告2 人言詞恐嚇並作勢毆打而心生恐懼外,尚威脅聲請人稱知悉聲請人住處,欲對聲請人家人不利之事實,故縱使聲請人自亞迪公司離開兩次而均未曾嘗試求救,其原因實係恐被告2 人對聲請人家人不利,故遲至聲請人確認自己可獨自離開被告2 人掌控範圍,及家人不會遭受彼等危害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理,未料原不起訴處分卻反以聲請人未及時報警處理,認聲請人未受恐嚇及遭被告2 人妨害自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委難令人接受。

2.況若聲請人於遭被告2 人扣留於亞迪公司期間可自由離去,大可由聲請人一人自行返家拿取系爭支票並將系爭車輛駛回亞迪公司交付被告2 人即可,何以兩次離開亞迪公司後,被告2 人均要求證人楊明軒陪同聲請人前往,足見其目的即在要求確保聲請人不會自行離去。

3.證人楊明軒為被告2 人之員工,所為證述本極可能致自己成為本件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共犯,依常理推斷,所述情節迴護被告2 人之成分極高,豈可單憑證人楊明軒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未心生恐懼而不敢離去。且原檢察官復未傳喚聲請人確認是否由證人楊明軒陪同聲請人拿取支票及取車,並與證人楊明軒對質,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4.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銘健於104 年10月間即借以聲請人1,500 萬元,價值非微,理應於匯款之初,即要聲請人簽立借據,豈有可能於半年後以要求聲請人補簽借據,況證人蘇秉澤於偵查時證述:當天雙方有發生爭執,講話都很大聲,被告2 人跟聲請人在現場爭執有沒有借錢的事云云,顯然聲請人於現場並未承認曾向被告2 人借款乙節,最後何以仍簽立借據,豈非怪哉?且借據內容除聲請人簽名外均非其筆跡,亦足證聲請人簽立上開借據係於被告2人恐嚇下不得不為。

5.系爭車輛是雲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相雲以公司名義租賃交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本無義務歸還,何以願意歸還,實係在被告2 人之威脅壓迫下不得不為。證人楊明軒證稱:聲請人叫伊跟蘇秉澤在捷運店旁等,聲請人自己把車開來交給蘇秉澤,伊把車開到伊姑姑住處,伊就離開等語,可知該車輛最後並未由蘇秉澤牽回雲澤公司處理,反由伊把車開到伊姑姑住處,可證該車亦遭被告2 人佔為己有,卻未見原處分追查,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四)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指明告訴內容包括訴外人張相雲於10

4 年8 、9 月間陸續以雲澤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而遭被告2 人強索之犯行,然原檢察官卻漏未偵辦,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未予偵辦之理由,有所違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已提出與賴怡宏會算外匯業務紅利,並協助客戶辦理出金之證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不當云云。然查:

1.聲請人是否有與證人賴怡宏會算外匯業務紅利或協助客戶辦理出金等情,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私行拘禁行為或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事實。

2.依聲請人所提「告證9 」文書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7 頁),於外觀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格式並不相同,又觀之上開文書之內容,均為名稱「賴怡宏000-000-000-00」之人單方傳遞之訊息,並無對話可言,是依「告證9 」之內容,僅可證明「賴怡宏000-000-000-00」之人有使用不詳通訊軟體發送各該文字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是自難僅憑上開「告證9 」之內容據以推論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經營之亞迪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之事實。且依上開「賴怡宏000-000-000-00」之人所發送之訊息,104 年2 月2 日,3 月25日(2 次)、6 月1日、7 月4 日、7 月14日、9 月14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4日(2 次)、12月4 日,其中104 年2 月2 日,3 月25日、7 月4 日均未提及要辦「出金」,其餘要求出金部分,則有表明「客戶編號,前於何時匯入款項,現要辦出金」之情,是依上開訊息內容,賴怡宏所列客戶匯入款項與出金之差額,暨所謂外匯業務會算後之紅利為何,均屬不明,聲請意旨以此主張作為聲請人有與賴怡宏會算外匯業務之紅利,並協助客戶辦理出金等事實之事證,容有未足。

3.依聲請人所提「聲證1 」關於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資料,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確有各該資金流向,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據以此推認各該金流內容即為聲請人所指之「紅利」。且依上開資料亦僅顯示聲請人之該帳戶於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匯出2,838,466 元至賴怡宏中信銀行站前分行帳戶,惟匯款原因為何不明,且匯款金額亦與聲請人主張之1,500 萬元尚有極大差距,故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確實,亦有疑問。

4.綜上,聲請人主張已提出與賴怡宏會算外匯業務紅利,並協助客戶辦理出金之證據,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不當云云,尚難認有據。

(二)被告王銘健辯稱:亞迪公司並無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情事,至匯予聲請人之1,500 萬元乃私人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而證人即雲澤公司負責人蘇秉澤於偵查中亦證稱:雲澤公司是寫電腦軟體的公司,沒有在做外匯的業務,伊自己有在做外匯,但沒有請聲請人對外幫伊集資,聲請人所稱由聲請人對外找尋客戶操作外匯,是雲澤公司股東張相雲與聲請人私下的關係,雲澤公司並沒有介入,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9 頁)。是雲澤公司是否確有承作外匯業務?亞迪公司是否接手雲澤公司外匯業務?上開等節均有疑義,遍查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亞迪公司確有承接雲澤公司外匯業務,並概括承擔相關債權債務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伊所稱該1,500 萬元僅單純為亞迪公司招攬新客戶提供保證之情為真。是聲請人主張與被告王銘健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開立借據予被告王銘健之必要等情,同難遽認。

(三)聲請人聲稱依其所提「告證8 」(見他字卷(一)第122頁至第128 頁),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內容可以證明雲澤公司之外匯業務確已全部移轉予被告2 人所經營之亞迪公司云云。然查,其中104 年11月19日名稱「銘健」之人發送之訊息為:「因為OA公司被內地基金投資公司及香港恆源金融集團入股投資,該入股股東要求須要整體規劃設計行銷策略! 故更換名稱、系統、網路、行銷策略活動均會提升質惑」、「便於二岸三地行銷」、「惟舊有客戶權益保障,不會改變」;104 年11月26日收訊方之則發送訊息表示:「客戶提到」、「OA帳戶是否換新名」、「大陸澳信名稱是否更換」;同日名稱「銘健」之人則發送訊息:「會換,約再一個星期左右就換好帳戶了」、「另外大陸澳信名稱不會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5 、126 頁),再佐以104年12月5 日名稱「銘健」之人所傳送之圖片顯示「GALLOPFX澳信基金Contract財富成長計劃管理合同合約書」等文字(見他字卷(一)第128 頁),依上開告證8 之各該對話內容及圖片,僅可證明名稱「銘健」之人與收訊方係在談論「大陸澳信」基金之相關事宜,且遍查「告證8 」之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與「雲澤公司」或「亞迪公司」有關,是聲請人聲稱「告證8 」可以證明雲澤公司之外匯業務確已全部移轉予被告2 人所經營之亞迪公司,且債權、債務關係亦由亞迪公司承擔之事實,自難憑採。

(四)高檢署處分書業已載明:「本件非無可能為亞迪公司因自行經營外匯業務,由聲請人為亞迪公司招攬客戶,而聲請人以須支付下線賴怡宏紅利為由,向被告王銘健表示欲支領款項,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王銘健為擔保,然事後被告王銘健得知聲請人並未將所支領款項給付賴怡宏,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無力一次清償,乃簽立借據同意分期支付。是雙方縱有該筆1,500 萬元是否屬借款之爭執,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渠自被告王銘健處所受領之1,500 萬元純係聲請人願為亞迪公司招攬新客戶之保證,且曾與被告王銘健約定,只須聲請人確實招攬新客戶投資後,即可取回所簽發之1,500 萬元本票,則被告王銘健要求聲請人返還1,500 萬元,並同意將原本聲請人應一次付清之票款債務轉為分期清償之借款債務,即難指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高檢署處分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

7 頁第6 行),承此,高檢署處分書所持理由旨在闡明依上開事證,尚不能排除「可能為亞迪公司因自行經營外匯業務,由聲請人為亞迪公司招攬客戶,而聲請人以須支付下線賴怡宏紅利為由,向被告王銘健表示欲支領款項,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王銘健為擔保,然事後被告王銘健得知聲請人並未將所支領款項給付賴怡宏,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無力一次清償,乃簽立借據同意分期支付」等事實,並無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王銘健債務之事實。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未採證人蘇秉澤之證詞,竟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王銘健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原處分如此認定無異使聲請人莫名背負1,500 萬元之債務」云云,顯屬誤會。

(五)關於被告2 人等要求聲請人交付系爭車輛部分,因系爭車輛原係雲澤公司以租購方式,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雖聲請人聲稱系爭車輛是張相雲送給渠的云云,然就此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實際上張相雲亦非雲澤公司負責人,從而證人蘇秉澤以雲澤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取回系爭車輛,再交由被告2 人持有,自難指其中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情事。況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要件,均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藉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是依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指稱伊係因害怕被告2 人對伊家人不利,故遲至伊確認自己可獨自離開被告2 人掌控範圍,及家人不會遭受被告等危害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不當。然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即稱被告王銘章第一次出言恐嚇並作勢攻擊聲請人時,聲請人即欲以手機報警求救,但遭被告王銘章阻止(見他字卷(一)第3 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後來下到1 樓大廳時有請1 樓的警衛報警,但警衛說也沒有什麼事就沒有報警;待原檢察官質疑聲請人何以延至案發後20餘天才遞狀申告時又稱伊過了1 、2 天就去找律師,在案發地點1 樓時伊有跟交通警察說伊被妨害自由,警察說他不管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原先即無因擔憂家人遭不利而不敢報警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2 人對聲請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詳如上開理由三之(三)之1~4 所載),因查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是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單方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於上開理由三之(三)之5 部分就系爭車輛之指摘,業已論述如前開(五)所載,茲不再贅述。

(七)另聲請人指訴系爭支票遭被告2 人強索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偵辦,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未予偵辦之理由,有所違誤云云,然此業經高檢署處分書理由二之

(一)(見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第11行至第5 頁第10行),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偵辦,亦未敘明未予偵辦之理由,是聲請人猶持前詞指摘上情,自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傳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