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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世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舒新晨

張家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偉前以:被告舒新晨(下逕稱其名)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結婚,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離婚後,舒新晨於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產下一女(下稱甲女)。舒新晨又與被告張家誌(下逕稱其名)結婚。詎舒新晨、張家誌均明知聲請人為甲女生父,且明知聲請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甲女監護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甲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甲女美國護照之機會,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擅自將甲女帶離出境、滯留加拿大不歸,而以此方法使未滿十六歲之甲女脫離聲請人監督,並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侵害聲請人之監督權。並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準略誘罪,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六五三二號)。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十日不變期間內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一月一日為例假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雖舒新晨為甲女之母,但其妨害聲請人對於甲女之親權行使

,根據學者褚劍鴻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仍構成準略誘罪之犯罪主體。況甲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已改由聲請人獨任之,舒新晨非行使監護權之人,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刑庭會議決議,父母一方於親權停止時倘有侵害他方親權行為時,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犯罪主體。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謂:「是縱認告訴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上開判決確定,而取得對A女(按,即甲女)之監護權,然被告舒新晨對A女之監護權亦僅係一時停止而已,並不因而喪失,且被告舒新晨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攜同A女出境,已如上述,是被告舒新晨能否構成本件準略誘罪之犯罪主體,非屬無疑。」云云,係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不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任何一方不得本其意思而任意侵害,是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益證北檢與高檢見解適用法則不當。

㈡聲請人與舒新晨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下稱本案確認親子訴

訟)雖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但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確定前,業以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家暫第三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認聲請人為甲女之生父而得與甲女會面。亦即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即屬甲女親權人而得行使親權、與甲女會面。舒新晨既已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其主觀上自然知悉聲請人為甲女親權人,本院亦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二七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要求舒新晨於收受本案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將甲女交付聲請人,舒新晨尚以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將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將甲女交付聲請人,詎料舒新晨並未於該日前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因此遭本院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舒新晨於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後之一百零三年底又將甲女自香港地區帶往加拿大,致使甲女脫離聲請人之親權,顯已妨害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甚明。北檢、高檢對此未為任何調查,便輕信舒新晨「雖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該案爭訟多年,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亦未曾持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為交付子女之執行聲請」之辯詞,有調查不完備之疏漏,並與一般人之法感情相違背。

㈢案外人舒新晨之母親洪美麗(下逕稱其名)是否為香港地區

居民、舒新晨在香港地區是否有工作,與舒新晨可否和誘未成年子女核屬二事,縱使洪美麗具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舒新晨在香港地區有工作,舒新晨亦不得據此為由將甲女帶至香港地區而脫離有監督權人之聲請人身邊。

㈣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九號,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罪,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舒新晨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知悉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獨任後,卻仍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全然斷絕聲請人行使親權之可能,依據上開見解,舒新晨之犯行仍在繼續中,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隻字未提,全然不具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折服。

㈤張家誌辯稱僅知悉甲女為舒新晨之女兒一事,檢方並未傳喚

張家誌到庭說明,僅依辯護人之書狀而逕予採信,此等偵查程序實屬罕見。蓋被告在未到庭說明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就辯護人書狀中所陳述之情況進行詢問,要如何能釐清所言之真實與否。況查,舒新晨係先行離境前往加拿大,而張家誌則滯留於臺灣處理有關舒新晨之事務並曾代理舒新晨處理與聲請人間之訴訟案件,故對於本案知之甚稔。北檢、高檢就此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徒憑辯護人之答辯書狀而逕予採信,亦有怠於調查之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次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二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亦係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臺上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之見解。惟不論前述法律、最高法院見解,或聲請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都乃基於行為人是出於惡意私圖、侵害他方親權目的等不法犯意之前提。亦即,縱使父母之一方使未滿十六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行使,甚至移送出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要其本意並非基於惡意私圖、侵害他方親權目的,便不構成前述犯罪,充其量僅為民事糾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只有部分記載有所瑕疵,詳後述)。一言以蔽之,最重要之理由,即在甲女是在聲請人與舒新晨離婚(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後逾十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才在美國出生,雖有爭執,舒新晨主觀上自始不認為甲女乃聲請人之骨肉。舒新晨也是在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親子訴訟(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暫時處分裁定(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本案確認親子訴訟確定(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的一百年五月間,就帶同甲女離開臺灣地區。換言之,難認舒新晨將甲女移送出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明知甲女乃聲請人之女,而基於惡意私圖、侵害他方親權目的為上開舉措。雖北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舒新晨能否構成本件準略誘罪之犯罪主體,非屬無疑。」之記載或有瑕疵,但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而既然舒新晨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在舒新晨帶甲女離開臺灣、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才與舒新晨結婚(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也無證據曾謀議、參與舒新晨帶同甲女離開臺灣等行為之張家誌,更無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虞。偵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未予傳喚,亦無違法。再者,舒新晨、張家誌並無準略誘罪犯行業如前述,甲女目前仍在舒新晨、張家誌二人實力掌控之下,當然也非「犯罪繼續中」,此點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有敘明,聲請人指責檢方「隻字未提」,應是誤會。至於舒新晨與聲請人本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經判決確定,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但舒新晨拒不將甲女交出等節,則應由民事途徑解決之。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