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建佑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0000-000000(下稱A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年2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趙友貿律師,聲請人則於同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因107年2月18日為星期日,且同月19日及20日均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順延期間之末日為107年2月21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A女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於2人交往期間,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裸露照片均係在被告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並無偷拍、竊錄隱私之情事,且2人間之性交行為皆是雙方合意所為,聲請人對其亦無任何施以恫嚇、脅迫等強制手段,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4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偷拍性愛裸照等情,請求究辦聲請人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罪責,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0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交往期間,經被告同意所拍攝、原儲存在手機載體及雲端儲存空間之裸體照片均已刪除,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同月10日止之LINE對話內容,皆無聲請人向被告恫嚇稱要殺害其家人、朋友之言詞,惟卻仍以不存在之裸體照片、聲請人施以暴力手段致被告受傷之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之告訴,主觀上顯有誣陷被告入罪之犯意,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不察上情,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告訴意旨係以其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涉嫌於不詳時、地,無故以手機拍照等設備竊錄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性行為及裸露身體之照片,且因不滿被告另結交新男友,竟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被告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持刀恫嚇被告稱欲殺害朋友及家人,致被告心生畏懼而與聲請人為性交;再於同月13日,在前揭被告租屋處,見被告欲出門上班,向被告恫稱若不與之發生性關係,就不讓被告出門,並阻擋大門,使被告無法進出,脅迫被告與聲請人為性交得逞,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據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2470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聲請人住處及當庭命聲請人開啟雲端硬碟之勘驗結果,固查得聲請人所使用之ICLOUD雲端硬碟內存有251張照片,拍照日期係自104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日止,除有23張照片無法顯示外,其餘聲請人與被告兩人合照之照片中,有數張係被告較靠近鏡頭、被告眼神注視鏡頭、聲請人在後方打赤膊或環抱被告等情,故前案承辦檢察官乃認被告應非不知遭拍攝,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竊錄被告性愛或裸露照片之情事,遂為不起訴處分。惟參酌聲請人於前案供稱:伊與被告為性行為時有拍照,但被告知情,並非偷拍,後於雙方談論分手時,即由被告於104年7、8月間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照片,且伊有跟被告說尚有照片備份在雲端,被告很生氣並摔手機,上開儲存在雲端空間照片現已刪除等語(見前案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前案亦陳稱:聲請人曾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拍照,後來雙方分手時有拿手機給伊看,並表示如果要分手,就將照片公布;聲請人有伊被告要求刪除手機內之數張照片,但仍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堪認,聲請人確實有拍攝兩人間性行為之照片。聲請人雖辯稱上開性愛照片係在被告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聲請人拍攝性愛照片時,被告是否知情,雙方所陳既有不同,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涉犯妨害秘密罪而遭被告提起告訴,聲請人否認犯罪亦屬常理,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供稱非偷拍、竊錄云云,即遽認係在被告知悉下所為。從而,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涉嫌於不詳時、地,無故以手機拍照等設備竊錄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性行為及裸露身體之照片等語,尚難認係全然憑空杜撰。
㈢、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⒈104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至同日下午5時32分:
被告(操兒 Chita):我這幾天都不在家被告(操兒 Chita):不用刻意等我了聲請人(Ryan):是喔聲請人(Ryan):那我要搞破壞聲請人(Ryan):妳晚上要回來陪我被告(操兒 Chita):你要這樣對我,我也無法被告(操兒 Chita):真的要我去死你才開心被告(操兒 Chita):我其實很怕這樣的你被告(操兒 Chita)(真心覺得自己會死在你手上被告(操兒 Chita):哈哈哈聲請人(Ryan):沒關係聲請人(Ryan):一起死聲請人(Ryan):我這樣也是雙面刃的行為聲請人(Ryan):妳都不在乎我了聲請人(Ryan):那我只好這樣子聲請人(Ryan):相信他真的愛你你們還是會繼續下去的聲請人(Ryan):如果他沒被我弄死的話⒉104年8月12日深夜0時20分至同日深夜0時25分:
被告(操兒 Chita):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操兒 Chita):其實你說要殺人啥的被告(操兒 Chita):很恐怖沒錯被告(操兒 Chita):但我卻必須跟你相處...被告(操兒Chita):然後再威脅要殺掉我的朋友之類。
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譯文附卷足憑(見前案偵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
⒊由聲請人於前開LINE對話內容提及「一起死」、「如果他(
應係指被告之新男友)沒被我弄死的話」等語,被告亦表示「真的要我去死你才開心」、「真心覺得自己會死在你手上」、「你說要殺人」、「再威脅要殺掉我的朋友」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曾於104年8月7日、同月12日以要殺掉被告之朋友及新男友,或一起死等語恫嚇被告,且聲請人對於被告另結交新男友、欲與其分手等情,於104年8月間,在情緒上確實無法接受,並有以前詞恐嚇被告之情事。
⒋又被告於前案陳稱其遭強制性交之處所係在租屋處,且僅有
被告與聲請人在場,舉證原屬不易,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彭珮雯於本案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前一天因被告說聲請人恐嚇她、不敢回家,遂陪同被告回家,期間聲請人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出去,伊下樓後在巷口有看到聲請人之車子;隔天被告覺得被聲請人侵犯,哭得很慘,伊就陪同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綜觀上開事證,縱被告所提之證據有所不足,實難認被告於前案指稱遭聲請人強制性交等語係屬故意虛構。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