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朝煇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劉寶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2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朝煇以被告劉寶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3 月12日領取,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分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闡釋綦詳。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4 號、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被告劉寶棋固坦承為協助聲請人盧朝煇要回遭挪用之公款而收受聲請人
120 萬元人民幣,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侵占犯嫌,並辯稱:我是南昌市經濟顧問,在大陸有事業,有一定聲望,也是國共論壇之代表人;趙鵬是北京重要之國安局領導,我將錢交給趙鵬,且有將為聲請人運作而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整理出來,而趙鵬表示要用「根在華夏情系故土」活動名目報帳,聲請人也與趙鵬見過,我只是居中介紹,是聲請人自己去談,聲請人給我人民幣120 萬元,我再把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代表告訴人轉交給趙鵬,趙鵬是藉「根在華夏情系故土」活動名義,但實際上運作聲請人所委託之內容;因為聲請人交給我的帳目很亂,未經整理,是以聲請人說律師、會計師的部分都請我幫忙找人處理,我就找了一家律師事務所「上海百宏投資顧問公司」,上海百宏投資顧問公司開立的人民幣20萬元收條,就是聲請人支付人民幣12
0 萬元中的20萬元;且聲請人原承諾要支付人民幣250 萬元,剩餘人民幣130 萬元還沒有付,我很多出差旅費、交際費金額很驚人,聲請人都沒有給;我有介紹律師聶理綱、朱偉雄、通達律師事務所、帝景酒店楊會計長等人幫聲請人整理帳目;聲請人要求北京中央領導為其申冤,當時有介紹大陸國家安全局趙鵬與聲請人見面,當時翁登財也在場,共見了
3 次面;我也有安排大陸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振川,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許啟良,上開2 位因身分關係不方便跟聲請人見面,另外也透過趙鵬安排,由我跟聲請人共同到南昌會合,趙鵬帶了兩個人去,一個是法院的人,一個是國安局的人,到酒店跟聲請人見面,晚上請江西省人民法院檢察長、公安等共11人吃飯,其中1 個是人民法院副院長級的人,一個是省國家安全局的領導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98年11月20日訂定備忘錄,委託被告處理聲
請人媳婦孫晞侵占聲請人公司公款一案,約定聲請人支付人民幣250 萬元,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聘請相關人員(趙先生等相關處理團隊、律師及會計師),而該備忘錄中有關報酬支付條件及方式記載為「支付方式:⑴第一階段:乙方(即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前告訴人朋友分批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給乙方指定帳戶…,方便乙方運作;⑵第二階段:乙方有關人員到南昌後,將孫晞及李起宏等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向乙方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整,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按月支付乙方利息,其利率年息7 %計算;⑶人民幣50萬元在上述條件達到後待甲方能力許可時支付給乙方;⑷3 至6 個月內追回到告訴人有關企業帳款後總金額30%給被告全權處理,雙方不得異議。」,有備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7 頁)。是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簽訂上開備忘錄,追討孫晞侵占公司之公款乙節,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備忘錄之內容,被告收取聲請人所支付之人民幣100 萬元,其義務應僅至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亦為明確。
㈡證人翁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後來一起
到江西參加贛臺經貿會議,在江西省長的晚宴,當時認識聲請人,後來我有投資聲請人在大陸之公司即江西建設案,該案發生聲請人媳婦即掏空問題,因被告在大陸關係不錯,我就問被告能否幫個忙,被告說好,看在我份上當然幫忙,我說幫忙總有費用、報酬,被告說收回來再講,後來我、聲請人、被告陸續有尋找一些人事、討論,也有見了一些人,例如被告說是情報局的人,被告也有介紹我見海協會副會長王富卿,也是為了幫聲請人公司被掏空之事情,也有見了國臺辦副局長,都是為了奔走聲請人公司的事情,後來談到中間,聲請人公司的帳有點混亂,被告說要找會計師、律師研究,這需要費用,我因談到錢的問題,就不想介入,就請被告與聲請人自己去談。被告有介紹國安局的人給聲請人認識,是在外面的招待所,國安局的人說要去江西了解一下情況,怎麼調回錢,另外還有一次被告要我去見海協會副會長王富卿、國臺辦經濟協調局局長,當時是副局長趙剛接見,時間我不確定,很多場合聲請人都在,只有去見王富卿、趙剛那次聲請人不在場,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人,例如尹啟銘、魏啟林、楊朝祥都是有名的人物,且都是私密的談話,且我可以見到海協會副會長,也是被告透過清大臺灣關係研究所所長劉政濤安排,所以就比較相信被告。第一次我與聲請人、被告見面也是在大陸的論壇,為了此事,約在臺灣見面是在福容飯店,在大陸聲請人的兒子盧星宏跟被告已經見過很多次,談的內容就是請被告幫忙,找關係」等語。是依證人翁登財上開證述,起初係證人翁登財本於其自身對於被告人脈背景之評估,認為被告有處理聲請人所託情事之能力,始介紹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與被告係洽談多次以後,聲請人始同意委託被告處理,且於證人翁登財或聲請人在場之場合,被告亦確有邀集大陸地區相關人士談及聲請人遭侵吞公款乙事,否則證人翁登財不會與大陸地區人士有「國安局的人說要去江西了解一下情況,怎麼調回錢」之類的對話。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確實於簽承諾書之前,有介紹一位自稱趙鵬的人給伊認識,翁登財也在場,被告說趙鵬是中國的將官,警備部的人,當時沒有講要多少費用給趙鵬,是後來說要費用,但沒說交給誰,又當時我很急,被告說需要3至6 個月,我想不妨一試,如果被告騙我,再來告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確實有一定人脈,且聲請人於簽署備忘錄之前,就該委託案件,盧星宏與被告已有多次聯繫,而聲請人經證人翁登財提醒被告收款方式有風險,仍執意與被告合作,顯見聲請人係經過風險評估後,仍認定被告有此能力,值得一試,而民事契約乃私法契約,由締約之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委託備忘錄,顯係基於估量各情後所為之決定,縱令聲請人認為事後被告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簽訂備忘錄前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被告稱其組織趙鵬及兩個法院朋友在南昌,並有國安局、公安局等10餘人,因法院朋友表示不適合與當事人見面,故不給聲請人去,且伊有找最高人民法院之主任、副檢察長、金檢局長,二級大法院等人,都有請他們幫忙,都是伊自己去找的等語,因被告所接觸之上開人士均為司法人員,為求避嫌,故未讓聲請人同行,其辯解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即難謂被告未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組織該等人員前往南昌處理孫晞侵占公司款項事宜,即逕謂被告於簽訂備忘錄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聲請人對於被告曾引見其與趙鵬見面一情不否認,再依證人
翁登財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邀請大陸高層官員與聲請人認識,並拜託關心聲請人公司遭侵占資產之案件,並確有進行疏通之行動,且依上開備忘錄載明「第一階段:乙方(即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前甲方(即聲請人)朋友分批支付人民幣合計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給乙方……,方便乙方運作。」等文字,表示聲請人應於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前就應給付被告人民幣100 萬元,並不問結果如何,而被告所邀見之人已表示「要去江西了解一下情況,怎麼調回錢」,是被告自聲請人處收受人民幣100 萬元乃係依雙方所定之備忘錄,難認被告於收受此100 萬元人民幣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翁登財證述:在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備忘錄前,被告曾介紹會計師見面1 次,因聲請人公司的案子,被告有介紹大陸清華大學臺灣關係研究所所長劉政濤教授,並請劉政濤介紹國臺辦的經濟協調局副局長趙剛及海協會副會長王富卿見面談這個案子,並請他們協助,後來趙剛有回說地方政府認為是家族糾紛,而王富卿則回說會把這件事情交代下去,只是後來都不了了之;另有1 次,在北京的特殊招待所有見過趙鵬,當時我、聲請人、被告及對方3 、4 個人都在討論這個案子,並請對方幫忙,對方也說會查,但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證人盧星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備忘錄的內容是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在電話中談,我負責打字,這份文件是我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推薦一位會計師聶理綱來找伊,要我帶相關的財務資料到臺北給他看,由他負責整理帳務,整理之前聶理綱還說需要支付人民幣16萬元之費用,我有問聲請人不是把相關費用交給被告,為何會計師還來要錢,聲請人就說這筆錢以後會扣回來,後來錢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做了1 份報告,把聲請人大陸3 家公司的帳務作整理,在會計師查完帳完成前開報告前,被告又帶了一位朱偉雄律師到福容飯店找伊和聲請人,還提供了一個電子郵件信箱,說有問題可以透過該信箱聯絡,之後在上海伊也見到該律師,該律師說還要再準備人民幣15萬元給他,但聲請人說錢都已經交給被告了,所以沒有支付這筆款項,之後在南昌就收到上開會計師報告,聲請人也有將該報告提供給南昌市公安及東鄉公安,但都沒有用;當初被告是跟聲請人說他的團隊會有會計師幫忙查帳,又律師配合將法律疑點找出來,再透過被告的關係把孫晞抓出來,將贓款追回,但結果被告只有介紹人給聲請人認識等語,並有證人盧星宏與會計師、律師討論往來之email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依上開備忘錄約定之內容,聘任會計師、律師及協調大陸相關人員處理聲請人大陸公司遭孫晞侵占款項之事。縱使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行動,與孫晞日後遭到起訴、判刑無關,並自認係其自行報案並請其高中同學蔣孝嚴透過大陸關係始將孫晞起訴、判刑,然被告確實依約履行「進行組織相關人員前往南昌」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實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即推論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雖稱被告所找之會計師僅為整理公司之帳務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備忘錄上記載「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聘請相關人員(趙先生等相關處理團隊,律師及會計師)」有備忘錄1 紙在卷可佐,其團隊成員包括會計師,自係在計算公司遭孫晞侵占之數額,是此部分當為被告依上開備忘錄應履行之義務,應與本案有關,再被告確有請趙偉雄律師與證人盧星宏聯繫,為證人盧星宏所承認,則本案即無再行傳喚趙偉雄律師到庭之必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公所之接受刑事案
件登記表案件、回執單、執案材料、撫州市銀新實業有限公司被騙資金流向表、聲請人、徐炎志、黃國倫詢問筆錄、備忘錄、電匯憑證、查詢匯款單知單、被告所有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吳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個人活期明細查詢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認有遭被告詐欺之情而向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公安局報案,且確有以他人名義匯款120 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有以小額領款之方式,由該帳戶取款等情,且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然尚難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再被告於大陸地區非當然僅有上開帳戶,且被告之財產亦非無其他不動產或股票,是由該帳戶於聲請人以他人名義匯入款項前,存款非多,尚難以此推論其有資金不足、財力不佳之情,再上開帳戶雖以小額款項領出,此為被告財產運用之方式,其並有以自己之財產另行支付趙鵬及律師,並將帳戶內款項做為己用之可能,是單以被告由上開帳戶內小額領款,亦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行為。
㈤本案被告提出上海佰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到被告20萬元之
收條及中國根系列文化組委會之已收取被告100 萬元之合作協議及「根在華夏情系故土」活動海報影本,表示業已將聲請人匯入之120 萬元轉交趙鵬及律師,用在處理孫晞侵占公司款項事宜,雖被告未能提供明確之資金流向,惟聲請人請求被告處理疏通者屬司法案件,而卻未循正當法律途徑,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其資金往來應甚為隱蔽,聲請人表示係以現金為之,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即謂其有騙取上開款項之情。
㈥本案被告確實依約履行「進行組織相關人員前往南昌」之行
為,已如前述,則其與聲請人簽訂備忘錄前後,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再被告既有履約之行為,則無違背任務之情形,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問。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卻應承協助聲
請人籌組法律團隊,而涉有違反法律師法之嫌云云。惟查,所謂「籌組法律團隊」其意為何,尚非明確,然被告僅係協助聲請人委請大陸地區律師,被告本人既無辦理訴訟事件,亦未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尚難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之處。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之備忘錄,其中有若干內容已具違法性,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縱該等約定因故而於法律上無效,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事責任,是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非有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處理等語。經查,本件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予以駁回,故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