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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蔡榮泰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蔡佩勳

李月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7 年上聲議字第17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榮泰以被告蔡佩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就侵占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餘部分則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發回續查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2 月23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被告蔡佩勳、李月娟涉犯刑法第214 條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行命令起訴),聲請人遂於107 年3 月9日收受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就被告蔡佩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即同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佩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屬合法。

(二)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經查,聲請人雖亦就主張被告李月娟與被告蔡佩勳共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月娟與被告蔡佩勳共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部分,先前並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李月娟涉犯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一併交付審判,顯與法不合,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勳為告訴人蔡榮泰之侄,被告李月娟係受僱於被告蔡佩勳之員工。被告蔡佩勳明知其自99年間起,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其兄長蔡正儀、蔡榮隆之委任,負責處理本案土地之出租管理收益業務,竟與被告李月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92年間起即信託登記於被告蔡佩勳之胞妹蔡素杏名下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月娟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李月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行命令起訴),被告蔡佩勳嗣於102 年10月18日,以被告李月娟名義,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陳宏洋等7 人,並要求買受人將價金分3 筆款項,匯至被告李月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蔡佩勳因而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6,265 萬9,598 元之不法利益,並藉由上述方法,隱匿其上開不法交易之資金流向。因認被告蔡佩勳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1.按洗錢行為,依行為時即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或轉匯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

2.查本件被告蔡佩勳在另案民事事件中曾坦承稱:伊出售本案土地之款項,係放在借用人頭戶名下,用以清償伊父親之債務,及照顧伊之父母以及伊之4 個小孩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頁正、反面),且被告李月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坦承稱: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購買本案土地,並自承借名登記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0頁、第51頁),復再參酌被告蔡佩勳另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李月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係專用於出售本案土地收取價金,是循伊之指示開立,存摺、印章亦由伊保管使用,出售本案土地所得約1 億9,000 餘元,扣除貸款、20% 隱名合夥股東所得及稅負、手續費,實得1 億3,000 餘元,有做價金信託,完成過戶後,再由信託銀行一次撥入被告李月娟帳戶,伊再提領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30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綜上各項證據以觀,已足認被告蔡佩勳係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在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月娟名下,嗣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款項亦係匯至以被告李月娟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蔡佩勳固未將出售本案土地款項之一部或全部交予聲請人,然被告蔡佩勳僅係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李月娟名下,嗣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款項亦直接匯至以被告李月娟之銀行帳戶內,即前揭所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收取價金等各部分之歷程均相當單純、明白,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佩勳曾隱匿上開情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蔡佩勳顯未透過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上開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款項在形式上轉換來源,亦未見被告蔡佩勳有試圖掩飾或切斷該筆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之來源與其前揭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及出售本案土地等行為間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蔡佩勳在客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亦難認其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蔡佩勳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此外,雖聲請人另主張於偵查中已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李月娟、蔡佩勳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全部資金流向詳加調查一節,惟揆諸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可知本院並不得蒐集、審究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就此部分之證據另行調查,特此敘明。

4.綜前,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佩勳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是聲請意旨指被告蔡佩勳構成違反洗錢防治法罪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佩勳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