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劉大愚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俞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大愚以被告俞建中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3月1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卷宗(下稱偵查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8月24日與聲請人見面,伊在大陸經營商店需要用錢,ㄧ時急需,因此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萬元,伊有向聲請人表示只要有錢進來就會還,後來大陸的店結束了,伊借款時在臺灣也有工作,薪水也可以還聲請人,伊並沒有不還欠款給聲請人的想法,伊於105年3月、4月間有告知6月會還款,但聲請人是跟伊要28萬元,又到處跟朋友說,伊怎麼還他?伊一直願意還聲請人錢,現在也願意還,只是不認同聲請人要28萬元,民事法院判決後沒有遇到聲請人,所以後來也沒還;伊有簽借住證明,但那是因為聲請人某次打電話拜託伊,聲請人表示需要有一個地址辦登記,不是真的要住進去,聲請人也沒有要求要住,該○○○區○○路房屋係伊承租,伊從沒有跟聲請人說房子是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詐欺,無非係以被告ㄧ見面就借款,欠款迄今未還,民事訴訟亦未出庭處理,民事判決執行時發現被告並無財產等情,推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詐欺聲請人,且以被告簽立借住證明嗣後卻不讓聲請人居住,認被告有意詐欺拖延聲請人行使民事、刑事之法律追訴權利,而謀取利益,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涉嫌詐欺。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青少年時代之友人,40年未見,突然約伊見面,表示迫切需要用錢,伊基於情誼,所以同意借款,當場拿現金8萬元給聲請人,被告只是以情誼向伊借款,沒有說其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及反面),可知被告係以情誼為說詞,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決定,亦基於雙方自青少年時期開始長達40年之友誼,見被告需錢孔急,為解其燃眉之急,方同意借款,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未能依約還款之可能性甚多,或因財產、信用狀況壞化而無力給付,或因雙方就還款數額有爭議而拒絕清償,甚者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生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本件被告因不認同聲請人於嗣後對其索償28萬元,超出其對債務數額之認知,而未如期清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雙方又因借款另生恐嚇之刑事糾紛,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及反面),則被告迄未清償借款,係因與聲請人就債務數額有糾紛此節,可堪認定,是聲請人單以被告迄今未清償債務此一客觀事實,而推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有施用詐術犯行,自嫌速斷。又被告於聲請人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之程序,甚且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均未否認確有積欠聲請人7萬元之欠款,聲請人亦取得本院簡易民事判決而得對被告財產執行,可知被告自始並無否認債務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簽立借住證明卻不履行,係為拖延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謀不法利益,惟該借住同意證明書係被告於上開借款後始承諾簽立,足認聲請人並非因被告提出借住為條件方同意借款,且被告亦不因簽署借住證明而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實無從認被告有何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或犯行。至聲請人於再議理由狀雖指摘由被告勞保紀錄觀之,僅有翠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並無鷹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谷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紀錄,可見原處分書理由違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提出被告「
Web IR」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惟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公司行號非勞保之強制投保單位,故勞保投保資料非能完全反應被告就業情況,亦有此可能,退步言之,縱被告確非於其所稱之相關公司任職,亦無從僅憑此推認被告借款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之。綜上各節,本件實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所指各節,尚無從認被告該當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