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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金總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莊婉鈺

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3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婉鈺、吳志文為夫妻,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蔣婉鈺先後於104年3月20日、10月12日及105年5月16日,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向聲請人佯稱被告吳志文因投資需資金周轉,並當場開立支票供聲請人以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並於預扣利息後各匯款747萬2,000元、293萬4,000元及376萬元(總計1,416萬6,000元)予被告莊婉鈺。嗣於105年5月間,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訊據被告莊婉鈺固坦承有開立支票交付聲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4年3月間,聲請人前來表明其有一筆資金,但不想放銀行利息太低,希望透過伊人脈關係,將資金出借放款,並支付報酬給伊;104年3月20日伊找到陳美惠,願意開支票並提供抵押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但聲請人說不認識對方,要求抵押設定在伊名下,並連同每月2.8%之利息開伊的支票給聲請人擔保,陳美惠再開票給伊,陳美惠的支票有兌現,伊才會兌現伊的支票;第2 次聲請人說他又有300 萬元資金要伊找人放款,伊找到吳米茹,並有提供房地供擔保,伊有收代書費;第3 次情況一樣,聲請人說有資金要伊找人放款,在105年5月16日分別借貸給鄭添錫250萬元、樓文豪250萬元,合計借出400萬元,這次利息是2%,一樣要伊開票等語。

七、經查:

(一)聲請人委託吳米茹為代理人,分別於104 年3月20日匯款467萬元、280萬2,000元,再於104 年10月12日匯款293萬4,000元至被告莊婉鈺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693號卷〈下稱105年度他字卷〉第5、10頁)。而被告莊婉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等情,亦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共24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卷第6至9、15、17、22、23、26至30頁),俱堪認定。

(二)被告莊婉鈺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陸續出借予證人吳米茹、樓文豪、鄭添錫等人,且借款過程中被告吳志文俱未參與,茲敘述如下:

1.證人樓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婉鈺於104年3月左右告知有1位金主可以借貸放款,詢問伊有無借款需求,後來談妥借8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月利2分8,伊有開2張各800萬元支票,伊還有提供伊外甥劉穎堯名下不動產設定1500萬擔保,設定在莊婉鈺名下,莊婉鈺說這樣才可以跟金主談,莊婉鈺後來用匯款匯到伊太太的帳戶,整個過程伊沒有見過金主,伊有要求莊婉鈺把金主介紹給伊認識,但是莊婉鈺說金主不願意,後來伊按時繳息到105年5月;莊婉鈺又說伊金主另有1筆資金,問伊需不需要再借,伊又借款500萬元,這次要預扣1年半利息,伊於105年5、6月間分批拿到300多萬元;嗣因資金卡住,2筆本金迄今未還;借款過程沒有跟吳志文接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卷第24至27頁)。

2.證人吳米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0月12日伊有向莊婉鈺借款,吳志文伊完全沒接觸;104年10月日伊先生大陸公司需要一筆錢,伊需要300萬元,伊跟莊婉鈺談妥月利3分,預扣3個月利息,伊實際拿到273萬元,以3個月為期限,若期限到無法償還,就依照展延時間支付利息;莊婉鈺說有金主,但伊不知道是誰,伊有提供不動產抵押,但設定的名字是莊婉鈺;伊當初不向伊父親借,是不想讓伊父親擔心;現在該筆借款已經全部清償,抵押權設定也塗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67至168頁)。

3.證人鄭添錫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左右,伊有資金需求,莊婉鈺知道伊有資金需求後就聯繫伊,伊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就全權交給莊婉鈺處理,當時借15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2分,伊有開票給莊婉鈺,利息一直都有付,付到今年才發生問題,因為伊公司今年收起來;借款過程沒有跟吳志文接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卷第24至27頁)。

4.綜上,可徵被告莊婉鈺確有出借款項予證人吳米茹、樓文豪、鄭添錫,且前揭借款過程被告吳志文俱未參與。

(三)聲請人固稱被告莊婉鈺、吳志文以吳志文在越南投資,欠缺週轉金為由而商借款項,實則製造債信良好之假象,致聲請人誤信被告2人確有還款能力,顯屬詐欺云云,然據被告莊婉鈺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卷〉第13、17至20頁),可見雙方之金錢往來另有目的,詳如下述:

1.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借錢那邊有去注意一下嗎?有沒問題請多注意一下」、「另外有沒對象」等語;又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再給妳400萬怎樣」;再於105年2月14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下月300到期、他還要用嗎?」等語。可徵聲請人透過被告莊婉鈺欲了解借錢之情況及有無借款對象,核與被告莊婉鈺所辯:聲請人希望透過伊人脈關係,將資金出借放款乙詞相符。

2.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5/20的事趕快解決OK」,被告莊婉鈺回覆:「好的」、「800要抽票」,聲請人再表示「妳要趕快來解決阿、我星期六要出國」等語;聲請人又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妳不決解票到期就提出交換」等語;被告莊婉鈺於10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地址:桃園縣○○市○○○路○○○巷○○號11樓」、「莊婉鈺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完成每階段程序登記,雙方配合辦妥登記點交房屋,房貸400多萬+契稅3萬5仟元+印花規費2600元+土地增值稅」等語,聲請人回覆「我不是要人家房子、當時我是借給妳所以妳開支票給我就是要兌現、妳不要講那麼多」、「妳跟他怎麼解決是妳的事我是對妳」等語;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莊婉鈺表示:「同時大家同意妳負責給我支票為保證馬上就叫我抽票」、「妳向我借錢的時候說朋友要錢,妳開支票給我作保証而利息大家賺OK」、「妳聲聲吳金總有欠妳們的情嗎?以前同樣我也付妳不少利息所以妳要留點道德」等語。可徵聲請人持有被告莊婉鈺開立之支票,目的係作為被告莊婉鈺為他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四)又查劉穎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1樓」之建物,確於104年4月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莊婉鈺,以擔保104年3月26日15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卷第72頁正反面)。經核對前揭上開(三)2.所載聲請人與被告莊婉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倘若係被告莊婉鈺向聲請人借款,被告莊婉鈺何以需將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11樓」之建物債務內容及點交程序等事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又何以答稱「不要人家房子」等語,益徵被告莊婉鈺所辯有據。

(五)另據被告吳志文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7月29日向被告吳志文傳送「志文早,你太太向我借錢的事你知道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81頁),益徵被告吳志文未曾向聲請人接洽借款,與聲請人指稱之情節亦有出入,自難徒憑聲請人前揭與前揭物證相悖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實難謂被告莊婉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而被告吳志文於本案過程中未曾對聲請人有何行為,更遑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 │ │ │臺幣) │ │ │ │├──┼───┼───────┼──────┼─────┼───────┼────────┤│1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5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3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4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5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120,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6 │莊婉鈺│105年2月19日 │12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7 │莊婉鈺│105年4月8日 │2,5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8 │莊婉鈺│105年4月8日 │55,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9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4,00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0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1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2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3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4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5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6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7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3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8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4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9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5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0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1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2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3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4 │莊婉鈺│105年5月16日 │8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