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嚴健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莊盛豐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嚴健彰)、聲請人嚴健彰(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莊盛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07年3月30日委任張振興律師(嗣經解除委任)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聲請人2人於107年6月29日陳報已解除張振興律師之委任關係,並於107年7月11日補正黃秀蘭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附件
3、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9頁、第163頁、第181頁),是其等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盛豐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嚴健彰則係聲請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福和興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7,050萬元購買前行政院長李煥故居,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因開發土地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4年9月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億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9,220萬元,另向被告陸續借款,截至105年8月底尚有1億餘元尚未清償。聲請人福和興公司考量開發系爭房地販售後獲益必佳,即發送預售屋之DM,並設立銷售接待中心。詎被告知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以託付興建為由,向聲請人表示:興建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費用及欠款後,約有1億餘元可歸聲請人福和興公司所有,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始於105年9月8日由安廷公司與聲請人福和興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表明由安廷公司以2億8,500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地,嗣後聲請人福和興公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安廷公司。惟被告於簽約完成後,僅將李煥故居舊宅拆除,惟遲未動工,經聲請人福和興公司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福和興公司。聲請人福和興公司及嚴健彰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和興公司與被告莊盛豐之安廷公司
於105年9月8日同時簽立之兩份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乃不可分之雙方合意行為,如果聲請人2人知道被告將兩契約獨立看待,履行買賣契約後得置「補充協議書」於不顧,則聲請人2人必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移於安廷公司,否則豈不將自己所剩之資產拱手於安廷公司?此乃同時訂立兩份契約,且必須均予履行,若不履行第二份契約,聲請人2人不可能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訛稱同日所簽之兩份契約雖有履行先後之別,但承諾必為履行,聲請人福和興公司期待之利益必可實現而訂此二份契約,被告意在取得聲請人本件不動產之全部利益因而不履行第二份協議契約,致使聲請人福和興公司受有損害,此乃詐欺之動機及目的,偵查事證明確綦詳,竟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辦妥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後,旋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買賣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第四期款7500萬元業已抵銷為由,主張聲請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並於起訴狀中坦承伊簽約時即不欲興建房屋,主張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足徵被告確曾實施詐術,使聲請人福和興公司陷於錯誤簽約售地,再透過民事訴訟企圖免除買賣價金債務,最終致使聲請人土地及買賣收益雙雙落空,足認被告確實涉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誤認聲請人業經評估判斷始出售,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聲請人2人曾委託周文保出面催告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並轉知若安廷公司無法興建,則另覓建商與安廷公司合作興建,惟遭被告拒絕等情,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周文保,亦未調查相關物證及書證,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22之1安廷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嚴健彰則係聲請人福和興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福和興公司於104年3月間以2億7,05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後,因開發土地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4年9月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億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9,220萬元,另向被告陸續借款,截至105年8月底尚有1億餘元尚未清償。聲請人福和興公司於105年9月8日由安廷公司與告訴人福和興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表明由安廷公司以2億8,500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地,嗣後聲請人福和興公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安廷公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福和興公司與救國團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安廷公司與告訴人福和興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謄本、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嚴健彰前因出售本件房地予安廷公司而涉犯背信等罪
嫌,於偵查中出具刑事答辯(續)狀陳稱「1.福和興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查福和興公司自今(105)年2月開始,由於告發人(即吳峙瑮)拒絕履行合夥約定之提供福和興公司財務款項的義務,每月應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新臺幣125萬元及辦公室房租、人事管銷皆無法支付,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頻頻以電話催款,並數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付款,聲稱如果未能繳納投資孳息及違約金,即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照…」、「2.福和興公司出售土地過程合法:次查被告(即嚴健彰)在福和興公司數度遭中租公司警告遲付貸款利息涉及違約將出售土地時,今(105)年9月初曾在不動產市場詢價,獲悉系爭土地之市值大約在2億6千多萬元之譜,同年月8日經比價後…與出價最高之建商即案外人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聲請人嚴健彰並於該案述稱「(問:為何會賣給莊盛豐?)他出的價錢比較高,告發人當時也有對外出售,但是他用2億7千萬賣不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就第一期簽約款1千萬元及第四期尾款7千5百萬元係約定安廷公司無需存匯入信託專戶內等內容。足見被告辯稱: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確有匯款2億0640萬6446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以塗銷該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再另行以聲請人積欠被告之8千5百萬元債權抵銷剩餘買賣價金之情,並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福和興公司因財務危機,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查封拍賣,經市場詢價、比價後,始將系爭房地售與出價最高之安廷公司,聲請人2人顯係本於其社會經驗自行評估,經判斷後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安廷公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施用,自不得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以:兩造於105年9月8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乃不可分之雙方合意行為,若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建案,聲請人不可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係以詐術方式向聲請人訛稱所簽之兩份契約必為履行,使聲請人期待必可實現興建建案、分配利益,安廷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卻未能繼續興建建案,顯涉有詐欺犯行。然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七條係載述「買賣雙方就本買賣標的順利完成買賣手續後,雙方約定:買方(即安廷公司)於扣除下列費用及成本後,若建案順利銷售有盈餘,買方願將盈餘歸賣方(即聲請人福和興公司):…」,第八條則確實明載「賣方依前條得分配之盈餘,賣方承諾優先償還積欠莊盛豐之壹億元消費借貸,賣方並同意買方得直接從盈餘中扣除此債務額,…。」等內容,固有提及安廷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若興建建案,該盈餘之分配方式,然兩造就該建案之興建時間、發標方式、建案名稱、聲請建照日期、發售時間、金額、聲請使用執照日期等事項則付之闕如,難認聲請人所指安廷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應興建建案之約定確實存在;況本件縱認安廷公司確有興建建案之義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為詐術之施用,亦難謂聲請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2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