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廣平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張連進
黃秀惠林孫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廣平以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侵占部分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偽造文書部分則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5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5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惠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職員,於105 年4 月間,被告黃秀惠知悉告訴人曾廣平因積欠債務亟需現金,乃與被告張連進、林孫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秀惠介紹被告張連進與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償還其積欠民間債權人張瑋華之借款,告訴人即於105 年4 月間,同意向被告張連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交付其以中國人壽保險單質借所得款項8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張瑋華之部分債務,並請被告張連進代為處理本案房地其餘抵押債務問題。嗣被告等即與告訴人、張瑋華相約於105 年5 月3 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辦理債務清償,並塗銷張瑋華設定於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8 樓之1 (下稱撫順街房地)、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地(下稱教孝街房地,與撫遠街房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張連進於辦畢前開登記之塗銷後,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取走,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等人均明知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渠等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或設定抵押權,竟於105 年5 月16日,由代書即被告林孫田持告訴人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撫順街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連進,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曾廣平」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然嗣後因土地增值稅未繳而未能過戶成功)。另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林孫田持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並檢附前開偽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辦理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被告等復於105 年5 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出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表示撤回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日以告訴人名義,另蓋印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翌(24)日交付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告訴人同意辦理撫順街房地預告登記及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買賣關係及抵押權關係之存在,並於本案房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200 萬元、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詳見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認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其並未同意出售撫遠街房地予被告張連進,亦未同意就撫遠街房地、教孝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連進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撫遠街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影本、105 年5 月17日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05 年5 月23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影本、105 年5 月23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105 年5 月24日撫遠街房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撫遠街房地及教孝街房地登記謄本、105 年6 月19日告訴人與被告黃秀惠通話錄音譯文、105 年6 月19日告訴人與被告林孫田通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多為申請不動產登記資料或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有撫遠街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並有相關契稅、土地增值稅申請及撤銷)、撫遠街房地及教孝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請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孫田已於105 年6 月19日電話中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撫順街房地過戶及撫遠街、教孝街房地設定抵押云云,然該電話譯文尚未經檢察官勘驗,本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以該譯文內容為「(聲請人:不是阿,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委託你,你曉不曉得?)被告林孫田:是是是。(聲請人:我沒有委託你,你不可以跟我辦阿)被告林孫田:是,我知道,我知道。」係由聲請人提問,被告林孫田被動回應,且自該電話譯文上下文觀察,聲請人無視被告林孫田已回答其並未辦理撫遠街房地過戶,一再追問被告林孫田有無辦理過戶事宜,態度甚為強勢,不能排除被告林孫田因聲請人之情緒高張,為避免與聲請人另起爭端,而順從聲請人語氣問題回應之可能,尚難僅憑此通話譯文之隻字片語,遽謂被告林孫田未經其同意即就撫遠街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此外,觀諸被告張連進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人於
105 年5 月2 日簽立「房子過戶同意書」,其上載明:聲請人將撫順街房地,以430 萬元出售予被告張連進,並附上印鑑證明3 份、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由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付款方式:被告張連進須先還清聲請人欠債權人張緯華之債款及塗銷臺北市○○街與基隆市○○街三胎設定等情,此有「房子過戶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11 頁)。且聲請人於105 年5 月6 日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76 至278頁),衡諸上開「房子過戶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復坦認上開同意書及契約書,係其本人簽名(他卷第302 頁背面),顯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售撫遠街房地與被告張連進,並同意由被告林孫田辦理過戶手續無誤,否則聲請人為智識成熟之人,焉有於未詳細審閱前在前開法律文書上簽名之理?再參酌聲請人自承:撫遠街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其親手交付被告張連進等語(他卷第140 頁反面),而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均屬不動產登記重要憑證,如非就不動產有關於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一般人並無可能特地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更無可能連同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他人保管,益徵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 日交付上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應係基於上述「房子過戶同意書」而為,復考量聲請人自承:曾聽被告張連進指揮將女兒戶籍遷移至撫遠街房地,我女兒就趕快去辦等語(他卷第303 頁),如非為減省房屋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額,何須如此勞師動眾?是綜合上開證據,聲請人交付上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時,即已知悉被告張連進欲就撫遠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並無辦理印鑑證明、交付所有權狀、辦理女兒戶籍遷入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撫遠街房地移轉登記,因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尚無足採。
3.至就本案房地申請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僅同意被告張連進以保管上述權狀、證件之方式作擔保,並未同意設定抵押云云,然被告黃秀惠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張連進與聲請人間就撫順街房地簽立上揭買賣契約,因土地增值稅未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無法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撫順街房地無法辦理過戶後,伊與被告張連進有前往聲請人住處商談,當時被告張連進要求聲請人返還先前替聲請人代償之借款,聲請人表示無法返還,並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張連進等語(他卷第143 頁背面、第
144 頁),可知被告張連進就撫遠街房地、教孝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其已代償聲請人對於張瑋華之債務,未擔保對於被告張連進之債務,聲請人遂同意以本案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參以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內自承曾於105 年6 月13日以21世紀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張連進(他卷第6 頁),而該信函係以償還被告張連進105萬元為條件,要求被告張連進塗銷抵押權(他卷第14頁),如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均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大可以起訴請求被告張連進塗銷抵押權,又何須給付被告張連進105 萬元?何以當時隻字未提該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顯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張連進代償債務間確有緊密之關連,被告黃秀惠上開證述確有所本,尚不能遽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張連進於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從而亦難認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主張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無可採。
4.另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主張:被告張連進於105 年5 月17日將撫遠街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林孫田辦理土地增值稅申請,涉嫌對於撫遠街房地所有權狀侵占云云,然聲請人同意出售撫遠街房地與被告張連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申請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基於「房子過戶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成立侵占之可能,併此說明。
5.此外,聲請人復以被告張連進買受撫遠街房地金額過低、代償金額遠低於設定抵押權金額等情,質疑被告張連進實未得其同意為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然此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聲請人需款孔急,或因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然,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未經聲請人同意就撫遠街房地為移轉登記或就本案土地為抵押權登記之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張連進、黃秀惠、林孫田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而予不起訴處分,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