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泳宏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洪冠明
黃宜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宜綸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告知聲請人,並於105 年7 月2 日撰寫之家書時,其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未明確提及通姦情事,亦未告知通姦之對象,聲請人當時僅係懷疑;聲請人係於整理被告2 人之通話譯文後,於10
5 年9 月20日始確知被告黃宜綸、洪冠明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於106 年2 月17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黃宜綸傳給被告洪冠明之簡訊提及擔心被錄成性愛光碟、婚後為洪冠明拿掉小孩等情,且被告洪冠明並未否認,甚至出言安撫,足認被告2 人間至少確有一次性交行為,原處分認聲請人提供之簡訊內容和通話記錄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嫌妨害家庭,涉犯刑法第239 前段通姦、相姦罪嫌,被告洪冠明另涉同法第29條、第288 條第1 項教唆墮胎罪嫌等情,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被告洪冠明涉教唆墮胎罪嫌部分之再議並不合法,就被告2 人涉通姦、相姦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處分書駁回就被告2 人涉通姦、相姦罪嫌部分之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閱後,認定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105 年7 月
2 日時僅係懷疑,係於105 年9 月20日整理被告2 人之通話譯文後,始確知被告2 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云云。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5 年6 月30日時經被告黃宜綸告知,且於105 年7 月2 日看到黃宜綸手寫家書時即知道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行為;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來判斷,而本案之客觀事實應認聲請人於105 年7 月
2 日已經達到確知之程度,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均為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綜上,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 日既已明知被告2 人涉有通姦、相姦罪嫌,則其縱於106 年2 月17日提出告訴,然此一日期已超過前述之告訴期間,本件聲請人之告訴逾期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提出被告2 人間之簡訊及通話譯文雖提及「婚前婚後還曾經為你拿掉小孩,證明我們有真愛」、「我想到那件事情,其實那一次之後,醫生就已經跟我講,說我不可能再受孕」、「我告訴你,我是媽媽,我比你還悲傷,我真的很悲傷,我真的很傷心」、「我擔心我們已被錄成性愛光碟在外面網路」、「做愛在家外就只有你」等內容,惟被告黃宜綸抗辯其有精神病症,會有幻覺且不記得自己說過的話乙節,業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為證,且前揭簡訊及通話譯文縱得認定被告
2 人間關係密切,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黃宜綸雖於103 年6 月19日至安婦產科外科診所墮胎,惟時日已久,亦未留下可供鑑定親子關係之證據,縱被告黃宜綸於懷孕時未告知其配偶即聲請人,亦難認定該次受孕係因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行為所致,是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本件告訴逾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