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明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志強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北檢泰禮106偵19171字第66972 號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以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該筆匯入之款項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駿不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扣押,因經營公司欲轉帳與同業費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匯出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遭扣押而無法繼續運作支付費用,故聲請解除該筆款項之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吳明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匯出銀行,匯款35萬元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一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該筆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偵辦被告即聲請人之兄吳志強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北檢泰禮106偵19171字第66972號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以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經國泰世華銀行接受該扣押命令傳真回覆結果,截至106年8月30日為止,該帳戶餘額即扣押之金額為210 元,檢察官遂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由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北院隆刑淨106急扣4 字第1060010720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扣押命令影本及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可考,嗣該案被告吳志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71號、第22419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筆匯款,匯款人係聲請人而非被告吳志強,且匯款時間在檢察官前開扣押命令之後,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吳志強涉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筆匯款之扣押命令一事,並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2月5 日北檢泰官107蒞793字第107901052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如附表二所示該筆匯款35萬元之款項,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北檢泰禮106偵19171字第66972 號函令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以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該筆匯入之款項35萬元部分應予解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 戶 名 │ 行 庫 名 稱 │帳 號│├────┼─────────────┼───────┤│ 吳明駿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 匯入日期 │匯款匯出銀行│匯款人│匯入金額(新台幣)│├─────┼──────┼───┼─────────┤│106.12.12 │上海商業儲蓄│吳明駿│35萬元 ││ │銀行南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