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7號聲 請 人即犯罪嫌疑人 林進隆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許睿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隆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佰壹拾壹元後,撤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電防二字第一○七七八五七五七七○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持本院
107 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林進隆如附件所示財產,影響聲請人信用,並影響聲請人所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7,955 萬711 元作為擔保金,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持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林進隆如附件所示財產,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0月17日電防二字第10778575770 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12883號函附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附件所示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之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附件所示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繳交同額擔保金之方式以解除扣押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4 日北檢泰出
107 他8468字第1080000959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於繳納擔保金7,955 萬711 元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件┌──┬─────────────────┬───────┐│名稱│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市○○區○○段○○○○○○○○○號 │10萬分之1329 │├──┼─────────────────┼───────┤│建物│○○市○○區○○段○○○○○○○○○ ○號(│1 分之1 ││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 ││ │000巷00號00樓 │ │├──┼─────────────────┼───────┤│土地│○○市○○區○○段○小段0000 -0000│10萬分之1023 ││ │ 地號 │ │├──┼─────────────────┼───────┤│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 │1 分之1 ││ │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 │0段00巷0 號00樓) │ │├──┼─────────────────┼───────┤│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 │10萬分之1024 ││ │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 │0 段00巷0 號) │ │├──┼─────────────────┼───────┤│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 │10萬分之1024 ││ │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 │0段00巷0 號) │ │├──┼─────────────────┼───────┤│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 │10萬分之1024 ││ │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 │0段00巷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