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忠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七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前於民國106 年間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幸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106 年度偵字第27310 號),然告訴人代理人仍於本院107年3 月2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還想要加害於我」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4 行),其行為已涉及公然誹謗罪嫌;另其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亦涉及誣告罪嫌,聲請人為蒐集證據維護自身權利,自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濫行提告將近10起(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經過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本院雖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如發現案件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仍可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是以,為了解本案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憑以撰擬非常上訴理由狀,自可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案件於
106 年10月5 日、11月16日、107 年1 月11日、3 月22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1 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104 年8 月7 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其規範理由亦揭櫫:「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