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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綺瀅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工作地點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次按同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故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得請求公務機關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經查,聲請人謝綺瀅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並將該案判決公開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惟查,該案判決未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蔽,且內容亦公開聲請人之工作地點,顯已對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嚴重侵害,更造成聲請人名譽上無可回覆之損害,爰聲請准予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等語。

二、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聲請人所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之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是聲請人據以請求遮隱聲請人姓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略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又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

㈠系爭判決乃妨害家庭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

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且聲請人之姓名於系爭判決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判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之系爭判決公開被告即聲請人姓名,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遮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同時記載聲請人之工作地點,

已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該個人為何人,且系爭判決係屬不受理之判決,該工作地點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系爭判決內揭露聲請人工作地點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系爭判決有關其工作地點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