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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裁定後,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令麟提出現金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王令麟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肆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壹日止暫行解除,且准許其在前揭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免予於每星期一早上八時至十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第2 、4 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0000000000號限制聲請人出境函、同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4號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所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㈢聲請人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情事,請求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並據其提出所任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倉儲事業簡介、相關計畫書及107年2月9日○○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107年2月8日邀請函及中文譯文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國際公司董事長,現則為○○國際公司顧問。○○國際公司107年2月9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規劃參與越南河靜省商港建港投資開發計畫(下稱投資計畫),並由聲請人帶團前往,且進行必要之實地考察,核與上開邀請函載明,由聲請人擔任參訪團團長,至該省各經濟區、工業區進行考察及了解碼頭、物流、農業、養殖等領域之投資環境等情相符,可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所指因規劃參與投資計畫,而委由聲請人實地考察,當非虛捏。是以,○○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聲請人在投資計畫代表該公司進行之工作,自以「實地考察」現地投資環境為要。而聲請人縱現非○○國際公司董事長,然以其擔任○○國際公司顧問,對於○○國際公司之企業佈局、重要決策等,仍有實質影響力存在,且依○○國際公司上開授權委由聲請人實際考察之工作性質及目的,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因上開商務需求暫時出境之原因。㈣又聲請人前往越南實地考察一事,雖非謂完全無可替代性,

然是否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仍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聲請人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責付律師等措施,暫時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足以大幅降低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合乎比例原則。

㈤本案自104 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後,迄今歷經3 年餘之審理

,就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前於107 年1 月31日完成。其間聲請人均有應本院傳喚按期到庭,並定期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均無延誤;而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就聲請人未涉及之本案犯罪事實肆至玖部分,其審理程序仍須相當期間之進行,可預期聲請人之遷徙自由仍應受到相當期間之拘束。再參酌聲請人在本案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其法定本刑各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則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基本人性以觀,聲請人因本案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非高;況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截至目前,尚無就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而聲請人於先前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本次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 日),依本案審理進度觀之,尚無妨礙本案於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又就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遂行及刑罰權實現之目的,與聲請人遷徙自由之人權間,自有維持衡平之需求,以俾符合比例原則等節,故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一旦逃匿將支出代價,並將聲請人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其本於國家賦予之律師資格而執行在野法曹職務,陪同一起出、回國,在旁時刻敦促,二者皆用以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應能使其心有所忌,而可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則聲請人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應可大幅降低。

㈥再以聲請人現為○○國際公司顧問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暨本案起訴書如附表四、五所列聲請人涉案部分之行賄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7,888元、21,940元,合計219,828元等節綜合考量;復參酌聲請人另案所涉審理中之證券交易法案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前為聲請停止羈押而提出之保證金,因有具保原因存在,而仍有1億294萬元保證金未予發還,該案(案列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前所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20,209,177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本案暫時准許聲請人於上揭聲請期間出境,如提出現金1億元保證金,輔以將聲請人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應足以確保聲請人遵期返國,保全後續本案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四、綜上所述,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1 億元之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自107年3月24日起同年4月1日止暫行解除,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又若聲請人有於前揭期間內出境,並於出境當日委由辯護人向本院陳報出境證明,則准許其在本次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內,免予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五、另聲請人於上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即107 年4 月2日0 時起恢復限制出境,聲請人並應於同年4 月1 日入境期限前返國,且於入境後3 日內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並提供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限制出境機關 │機關文號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 │ │第0000000000號函 │└──┴────────┴────────────────┘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