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17 號裁定第二次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是否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以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第2 、4 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 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3號限制聲請人出境函、同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4號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所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㈢聲請人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情事,請求自107 年3 月24日起
至107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並據其提出所任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倉儲事業簡介、相關計畫書及107 年2 月
9 日○○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107 年2 月8 日邀請函及中文譯文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而○○國際公司107 年2 月9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規劃參與越南河靜省商港建港投資開發計畫(下稱投資計畫),並由聲請人帶團前往,且進行必要之實地考察,核與上開邀請函載明,由聲請人擔任參訪團團長,至該省各經濟區、工業區進行考察及了解碼頭、物流、農業、養殖等領域之投資環境等情相符,可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所指因規劃參與投資計畫,而委由聲請人實地考察,當非虛捏;再酌以聲請人前為○○國際公司董事長,現則為○○國際公司顧問,對於○○國際公司之企業佈局、重要決策等,仍有實質影響力存在,堪認聲請人固已釋明因上開商務需求,而有暫時出境之原因存在。
㈣本案就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
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前於107 年1 月31日完成,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截至目前,尚無就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依本案審理進度觀之,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期間出境,固無妨礙本案於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惟聲請人前往越南實地考察一事,本即非謂完全無可替代性,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復一再明確指摘聲請人並非○○國際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亦非唯一受邀人士,就上開投資環境之評估非不得委由其他專業人士處理各節。加以考量○○國際公司已是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持續營運達相當時日,顯具有相當營業規模,內部亦當有分層負責、管理之機制,則就投資計畫所涉越南河靜省投資環境之考察及了解,應關涉大量資訊蒐集及分析,自得由具相當倉儲營運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匯集相關資料或出面處理相關事項,衡情確非屬不可替代,此由聲請意旨指稱於聲請人限制出境期間,○○集團係由部門主管建立、開展跨國間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得悉。況且,聲請人亦可透過網路、視訊、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即時聯絡、溝通,以取得考察現場所得資訊,以備統整而供○○國際公司日後諮詢之用,應無僅因聲請人未能親自出國率團考察,投資計畫即無法推展而有影響公司運作,甚或聲請意旨所指影響我國南向政策之虞。是以,本件尚難謂有聲請意旨所陳須聲請人親自到場始得遂行投資考察之必要性存在。
㈤再上開替代方式,雖在商務接洽之效果上,固然與親自實地
考察仍有一定之落差,但因聲請人涉犯之交付賄賂罪嫌,涉嫌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與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後續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而無暫時解除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意旨雖已釋明聲請人有暫時出境之原因,惟憑上開邀請函而指聲請人有暫時出境親自參與之必要,難謂有據。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爰駁回聲請人就暫時解除自107 年
3 月24日起同年4 月1 日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8 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