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由豪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本院
以102 年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然聲請人於91年8 月29日即已出境,且於98年2 月9 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同年
6 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嗣聲請人於10
1 年12月10日透過其胞弟陳由哲為其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復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14日再親自委任李淵聯律師為辯護人,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除爭執本院是否有審判權外,亦對實體事項為答辯,聲請人自91年8 月29日出境起至103 年4 月8 日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入境,本院認聲請人顯已逃匿,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凡緝字第554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通緝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對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於法無違,應無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以吳日興與陳由豪均明知陳由豪滯欠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52 萬9,353 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 萬8,161 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 億5,256 萬3,711 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 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其2 人竟圖謀出脫陳由豪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 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由陳由豪提出名為VIPARAT CHAROENJ IRA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 筆債權,分別為①1 億4,080 萬元暨陳由豪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
366 股。②1 億3,120 萬元暨陳由豪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12,607,730股;吳日興則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億4 千萬元、1 億2 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①、②債權,且由陳由豪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IRA PHAT」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2 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陳由豪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陳由豪」印鑑、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陳由豪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陳由豪之買賣價金137,479,000 元、119,135,400 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①、②債權抵充,再由陳由豪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吳日興再赴廈門,由陳由豪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年2 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陳由豪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 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賣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陳由豪,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①、②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台幣2 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付等情,因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日興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係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被告吳日興所為,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判決。是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日興、上開泰國人VIPARAT CHAROENJ IRAPH AT 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僅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為股票過戶或債權債務之記載?上開法院對此均未認定,且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1年8 月29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本院顯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犯行之範疇,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況法院就聲請人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被訴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是聲請人辯稱本件為必要之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吳日興既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應為無罪判決,通緝已顯無必要云云,殊難憑採。㈢末查,聲請人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尚能與其胞弟聯繫並委任
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並為答辯,然其於105 年9 月間知悉其因損害債權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益徵聲請人有逃亡、藏匿之事實,並有繼續通緝之必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並無不合,而被告早已出境,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