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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勝文

鄭安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耀平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鄭安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杰及劉耀平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元,分別由具保人黃勝文、鄭安順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同年月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94年度字第449號、第502號),已均於繳納足額現金之同日將被告二人釋放。茲因被告二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各指定保證金額1,000,000元、200,000元,分別由具保人黃勝文、鄭安順先後於94年10月5 日、同年月4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均於繳納足額現金之同日將被告二人釋放。茲因被告二人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16672 號案件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調查,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到庭,告以渠等均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二人遵期到案接受調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各該具保人均表示未曾與被告二人聯繫,亦不知其等去向,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二人遵期到案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緝獲到案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各該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