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沈中玄被 告 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發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債務人即被告吳志強聲請就扣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拍賣,並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拍定,拍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31,000元。而被告前於106年4 月17日向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2,000,000 元,期限60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利息,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公司,因被告繳息延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計算至上開拍定日止,總金額為1,634,767 元,聲請人公司就該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應不受影響,故聲請就扣押該自用小客車變得之價金發還聲請人公司。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志強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71號、第22149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辦理車輛禁止異動及查封登記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刑保2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14364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與聲請人聯邦銀行先後於106年4月11日、4 月17日,分

別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6年4 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向聲請人公司借款2,000,000 元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利息按年利百分之3.25計算,被告應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按月向聲請人公司支付36,161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由聲請人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4602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截至前開拍定日止,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為1,634,767 元等情,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月17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扣押該自用小客車予

以變價,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0號受理,並於107 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由正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買受,該拍賣價金,經支付相關執行及必要費用後,由正佳公司將1,627,000 元繳款入庫,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禁止異動、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正佳公司一情,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600號案卷全卷無訛,並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8月31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43915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1974號函、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107年9月26日107年他罪得字第3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

該扣押自用小客車應為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1,627,000 元。從而,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該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已無存留必要,無庸等待本案判確定後,始由聲請人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應由本院先予發還聲請人公司。

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變得價金即已繳交入庫之1,627,000 元,且不逾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該已繳交入庫之1,627,000 元,核無不合,其已無存留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