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宋耀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對於推動臺灣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台,為國家爭取榮譽及全世界的掌聲為其畢生志願,除傾力協助棒球運動最根基之三級棒球賽事及球隊,也積極參與職業棒球運動,希望將國外先進技術及觀念引進臺灣,讓臺灣棒球運動選手能與其他國家球員站在同一水平、同一起跑點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聲請人有幸受到熱愛棒球運動的同好、先進推舉,並當選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第12屆理事長,此正好是一個可以站在第一線將臺灣棒球運動推向國際舞台的最佳契機。第18屆之亞洲運動會將於107年8 月21日至9 月1 日於印尼雅加達舉行,而亞洲運動會是亞洲地區規模最大,水準最高的綜合性運動會,乃奧運會外規模最大之國際性綜合運動會,由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其中棒球競賽為亞運重點項目之一,亞洲棒球總會亦將於該賽事期間,與各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討論促進棒球運動在亞洲的發展等事項,亞洲棒球總會會長亦來函邀請聲請人參加該賽事;另亞洲青棒錦標賽是由亞洲棒球總會所主辦的亞洲地區青棒賽事,每2 年舉辦一屆,第12屆將於107 年9 月3日至10日在日本舉行,此賽事攸關參賽隊伍可否進軍U-18世界盃棒球賽之資格賽,亞洲棒球總會亦將於該賽事期間,召開執行委員會,亞洲棒球總會會長亦來函邀請聲請人參加該賽事。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一直以來為各職棒聯盟等重要國際組織之聯繫窗口,為各方國際組織所信服,此一信賴建立於執掌該會之理事長具調和鼎鼐之能,具高度屬人性,無從藉由分工實現,聲請人身為理事長應親臨國際賽事,與各組織窗口聯繫,除展現我國對於棒球賽事之高度重視外,亦得藉此推動我國參與國際賽事、棒球運動振興計畫之重要任務,聲請人親自出席除可以在賽程期間第一時間處理、協調溝通突發狀況,亦象徵對於球員之高度重視,對球員具有加油打氣之實質意義。是以聲請人預計於107 年8 月29日搭機前往印尼參加亞洲運動會,再於107 年9 月2 日前往日本,於9月10日亞洲青棒錦標賽賽事結束後,當天搭機返臺。聲請人的家族、家人在臺灣,根在臺灣,在臺灣也有事業及財產,更有年幼子女2 人待照料,絕無棄之潛逃可能,況聲請人於另案(紅火案),自偵查迄今,多次經核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均於行程結束後如期返臺,未曾延宕,足徵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繳交新臺幣一億元之高額保證金,更不可能棄保潛逃致保證金遭沒收。聲請人願循前例,由法院命令增提保證金及責付予辯護人,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9日至9 月10日出境之限制,使聲請人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於印尼雅加達舉行之2018年亞洲運動會及於日本宮崎市舉行之第12屆亞洲青棒錦標賽等語。

二、聲請人辜仲諒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 年6 月9 日,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1 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 特他1 字第1050000000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定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聲請人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次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

4 條第4 款、第7 款、第8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㈢聲請人辜仲諒自偵查迄今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

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公司簽呈、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聲請人雖以身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具有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替代性,須親自出席國際運動會棒球比賽等,密切與各國際運動組織窗口交流以持續拓展我國棒球在國際上之地位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然聲請人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聲請人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等情而有不同,況聲請人於海外並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致力於提升我國棒球運動於國際間之地位,令人感佩,惟帶團出賽,仍得由該協會其他同具棒球專業、具協調能力之理事出席,再衡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棒球協會相關事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理事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院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本院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聲請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應認為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