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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立民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立民因患有冠狀動脈心臟合併動脈瘤及嚴重胸痛、高血壓、高血脂症、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心臟擴大等多項疾病,且最近有合併血壓過低情況,而有休克致命之危險,顯無法從事高壓之法庭活動,其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合併動脈瘤及嚴重胸痛、高血壓、高血脂症、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心臟擴大等多項疾病,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至107 年1 月8 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其於105年9 月6 日住院、於105 年9 月8 日出院,共計住院3 天。

105 年9 月7 日心導管手術合併支架置放,因冠狀動脈合併左迴旋支動脈血管瘤(大於3 毫米以上),有隨時破裂、猝死或急性心肌梗塞栓塞之生命危險;最近合併血壓過低,要小心休克致命之危險等情,有被告所提新光醫院107 年1 月

8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 頁),是被告上述病況發生及診療之過程,應可認定。

㈡、惟查,細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前於105 年7 月間即因心臟問題而至新光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並於105 年9 月間進行心臟手術,此距離被告本件聲請停止審判之107 年1月間,已事隔約1 年半之久,則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仍因前開心臟病症或手術進行而處於與105 年9 月進行心導管手術合併支架置放時相似之狀態,尚有可疑。再查,被告於10

6 年間係平均一個月至新光醫院心臟內科回診診療拿藥一次;近期除將進行定期之血液檢查外,並無其餘具體檢查治療之時程規劃;最近一次於107 年1 月8 日就診時發現血壓過低,而有全身及心臟不適現象,故暫停原降血壓藥物;其血壓、心臟狀況許可時,可到庭及從事法庭活動,或心臟及血壓狀況不好,出庭及到庭宜小心等節,有新光醫院107 年2月14日(107)新醫醫字第0291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聲字卷第6-7頁),則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尚無因心臟或血管方面疾病而另行住院或進行手術、檢查之情事,僅固定按月回診取藥,堪認其心血管病況近年來堪稱穩定、並未嚴重惡化或突然加劇;且其血壓過低之情形,目前業經醫師指示停用原本之降血壓藥物予以處理,就此,亦無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8日就診時所發生之血壓過低情形,將持續對其造成何等顯著影響,致其有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之情事。此外,被告前於106年8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有到庭接受訊問,並能有效進行溝通與陳述,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54-255頁),益徵被告前於105、106年間所患之上開心血管或其餘慢性病,尚未使其不能到庭從事法庭活動。況且,被告本案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更足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權益。是被告以其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