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冬梅(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白冬梅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是原裁定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存在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至今皆未能返鄉,今因其母身染重病,聲請人極欲返鄉照顧其母親,實有緊急解除限制出境之援因,否則將可能難見其母最後一面而終身抱憾,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而聲請人又為大陸地區人士,住所及家庭成員均在大陸地區,於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置產,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聲請人所指其母患有重病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醫療病歷以資證明,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尚有疑義。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