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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聲凱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變更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聲凱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該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雖經其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在卷,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長年居住紐西蘭,已取得紐西蘭國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具有在海外長期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經濟秩序之程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若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替代羈押方式,目前已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是本件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性,但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上揭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附件所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推翻原處分,故其聲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