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祐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祐丞因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107年度執寬字第4480號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