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被告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被告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均認定檢察官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扣押張世傑等所控制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3,207,088元(下稱扣押款項)為犯罪所得,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接受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等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款項,詎遭以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覆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之。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1 月3 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覆「本案未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尚難依該規定(即刑事訴訟法473 條第1 項)發還」等語,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規定准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1 月23日北檢泰哲107 執聲他155 字第1079006668號函轉本院,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收受後,認屬誤送而以107 年5 月21日北院忠刑治107 聲204 字第1070005340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後,就甲確定判決部分於107 年7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7
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至乙確定判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駁回聲明異議(尚未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0日始認檢察官上開107 年1 月3 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係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訊問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因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5 日之法定聲請期間,為不合法,且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