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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藍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107 年度執字第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8月26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全卷審閱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