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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智義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智義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義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前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有明文。再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3 、4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妨害自由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3 月28日晚│96年3 月1 日 │103年2 月23日 │105年8 月2 日 ││) │間7 時22分起至同│ │ │ ││ │日晚間9時12分止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號 │ │署,下同) │ │ │ ││ ├────┼────────┼────────┼────────┼────────┤│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105 年度偵字第21│105 年度偵字第21│105 年度偵字第21││ │ │982 號 │224 號 │224 號 │224 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5│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實 │ │38號 │19號 │19號 │19號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19日 │106 年9 月28日 │106 年9 月28日 │106 年9 月28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5│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決 │ │38號 │19號 │19號 │19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20日 │106 年12月6 日 │106 年12月6 日 │106 年12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