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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乃慈被 告 游凱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107 年度執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乃慈因被告即受刑人游凱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

0 萬,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傳喚、拘提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