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原廣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李岳明律師崔駿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7年7月30日「刑事抗告狀」2份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年7月26日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次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之2條具保、責付,第116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依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聲請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驗資不實、及一、(二)2、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部分、一、(二)7、匯款之客觀事實,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原審因此認:「被告經訊問後,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虛偽增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初步觀之,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並曾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另本案證人與被告多有交情,證詞較容易受被告左右,而本案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行之重要證據。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客觀情形,亦有證人廖婉瑩、莊世傑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末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衡酌對被告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總結以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應予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準抗告意旨略以:
1、聲請人雖有留學海外並從事投資移民工作之經驗,且曾持有外國護照,然護照已經到期,有此背景亦不代表被告即有逃亡之可能性。至聲請人未於107年3月23日到案說明,及數次表示欲到案而實未到案,係因南下洽談公事,或因身體不適透過律師更改到案日期,其商業、家庭活動仍在台北地區,且受檢調之全程掌控,並無逃亡之意圖。
2、縱聲請人習於刪除通聯紀錄或手機資料,惟通聯紀錄可向電信公司調取,並非滅證行為;聲請人與律師開會係為瞭解案情細節,並非串證,其與證人莊世傑聯絡之內容乃搜索之情況,證人莊世傑並不知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
3、本案自行為時至檢察官發動搜索調查已逾4年,聲請人於安泰銀行放款後,仍努力經營,並未有逾期繳款或損害安泰銀行之情事,聲請人身為印象臺灣飯店集團之負責人,因遭羈押導致集團內原本進行中之合作案無法繼續而不得不終止,損失重大,以聲請人本案之犯罪事實,衡以比例原則,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經查:
1、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上待證事實之記載:
(1)依證人賴文賓於調查、偵查之證述(編號4),賴文賓為被告之妻舅,僅為大都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並未看過該份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之工程合約,亦未授權或同意在「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合約」簽名。
(2)依共同被告廖婉瑩之供述(編號2),聲請人指示其向陳雅眉借款8000萬元辦理增資,再匯至大都會公司充作前3期工程款,以完成安泰銀行之借款條件。又偽造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自稱大都會公司出納蔡惠平與安泰銀行進行電話照會,得款金額部分供作私人花費。
(3)依證人李清松於調查、偵查之證述(編號8),聲請人未任職東南旅行社,亦非其特助,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為偽造,授信綜合分析(A)版中關於東南旅行社保證台灣印象飯店公司至少75﹪住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103年間,其與東南旅行社均無並無增資東南顧問公司10﹪之計畫。
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尹靜蘭、證人許東建、林秀芳、陳盛宏、鄭傑尹等人及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罪嫌確屬重大無訛。
2、聲請人除留學海外、持有外國護照及經營移民事業為其所自承外,復經同案被告廖婉瑩於調查中供稱其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搜索當日下午7、8時抵達台北後,僅由伊返回保安街住處探視小孩約10分鐘,聲請人即駕車載伊四處閒晃,之後與馬在勤律師在古亭捷運站附近路邊談論約1小時,再駕車閒晃至半夜1、2時,才投宿三重區之汽車旅館,因擔心調查局人員找到,故不敢回家,自107年3月23日至26日間,都未回家過夜,因不想讓調查局找到,也把手機關機等語(106他字第10992號卷五第13至15頁)。又調查員於107年3月23日搜索其臺北市○○區○○○路住處時,聲請人向調查員稱於下午到案,且稱該處已承租他人,拒絕透露現在住處,同案被告廖婉瑩則表示人在臺中,亦不願告知現在住處,下午均未到案,且均未再接電話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107年3月23日調查官何書雅之職務報告書(106他字第10992號卷三第123頁)可憑,是聲請人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無逃亡之意圖,尚非可採。
3、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06他字第00000號卷四第45、52頁)記載,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知悉搜索後,仍於同年月25日、26日有與同案被告尹靜蘭聯繫。另證人莊世傑在偵查中證稱:葛彥麟律師於擔任賴文賓辯護人,107年3月2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中間空檔時間,與聲請人、廖婉瑩、莊世傑相約在事務所內討論案情後,同日晚上再與馬在勤律師相約開會,隔日再相約在馬在勤律師事務所碰面,尹靜蘭也在場,伊見聲請人之手機均關機,主動向聲請人稱可借1張預付卡供其使用,107年3月26日伊見到被告車上一個紙箱裝著傳票、單據等資料(106他字第10992號卷四第99至103頁);再聲請人亦不否認由其或廖婉瑩刪除莊世傑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3月25日、26日之通聯紀錄一節(106他字第10992號卷五第399頁),是原審認聲請人客觀上亦確有與同案證人、被告串證或滅證之事實,亦非無據。辯護人辯稱可藉由事後調查得知遭刪除之內容,並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滅證之意圖;再聲請人得知遭搜索後,在遭調查前先聯絡證人、共同被告會商案情,亦難認無串證之虞,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
4、原審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衡量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以虛增資本、偽造合約等方式詐欺銀行取得貸款,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對銀行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與對聲請人自由權之侵害,衡以比例原則,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式達成確保日後審理順利進行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五)從而,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