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晟宏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晟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被告王薪瑜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趙晟宏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7年(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及同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1前分)到場,而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晟宏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於申告時陳明其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號8 樓31之1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7 年4 月4 日詢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查,聲請人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趙晟宏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前揭時間到庭,並將傳票向證人趙晟宏之上開居所地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㈠於107 年6 月5 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㈡於同年7 月4 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趙晟宏均任何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又證人未依期到庭,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