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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林恭民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案件中於民國107年8月2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林恭民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偵查程序之進行,乃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並交付限制出境(海)通知1紙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暨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日當庭訊問後即諭知限制出境(海),並當庭交付限制出境(海)通知1紙,則聲請人如不服檢察官上開處分,應於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亦即至遲應於1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本院係於107年8月8日方收到本件聲請狀,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已逾前開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