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馨方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馨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易精神緊張,無法承擔逃亡之緊張生活,又與子孫感情依附甚深,且無資產,自無逃亡之動機。聲請人與其子即同案被告李岳峰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必要,即便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岳峰就部分犯行時間、態樣、報酬供述不一,然有證人即被保險人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勞保及農保給付紀錄在卷可憑,加以同案被告洪立維亦於同上期日到庭,除陳稱對部分病患是否符合失能標準並無印象外,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已遭限制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則本院前以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如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因聲請人仍積欠高額債務,保證金勢必全靠家屬籌措,不可能逃亡致保證金遭沒入而連累家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無停止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因聲請人並無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虞,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案遭起訴之全部犯行,據其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
備程序中均予坦承(本院卷第283頁),由於聲請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犯行期間甚長且次數甚多,如經審理後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期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前揭認罪之表示難令本院形成其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即無逃亡可能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就其承認之犯行,同案被告李岳峰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復於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案被告李岳峰幫我開車,我大部分在車上教客戶如何佯裝病徵跟醫生講,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岳峰有沒有聽到,有時候忙起來,我做我的工作,同案被告李岳峰做他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均對同案被告李岳峰為有利之陳述,而與同案被告李岳峰所為就被訴犯行均知情且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相歧,則聲請人後續非無為曲意維護同案被告李岳峰而與之勾串之可能。另同案被告洪立維於同上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所指受聲請人請託,為同案被告李岳峰及李宜憲開立不實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與聲請人、同案被告李岳峰共同涉犯之開立不實失能診斷證明書犯嫌部分,復陳稱其所開立之部分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與聲請人之供述尚有齟齬之處,聲請人之辯護人復於同上準備程序中陳稱聲請人所述與同案被告洪立維有所出入,並考慮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87頁)。基此,本案犯罪事實於上開準備程序後,仍有待詰問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以釐清,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證人間仍有勾串之虞,且不因本院於同上準備程序命同案被告洪立維不得與共犯、證人接觸,即謂倘聲請人得獲釋放後,全無可能藉此契機與相關共犯、證人串證,甚者嗣後翻異前詞,而致案情有陷入隱晦不明之危險。綜上,堪認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於上開準備程序後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尚不構成撤銷羈押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情節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兼衡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難准許,均應駁回。
㈣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因病易緊張,無法過逃亡生活,且有親
情羈絆又無資力,欠缺逃亡動機等語,惟聲請人所執上開各詞,並不足以擔保其即無逃亡之虞。又聲請意旨稱卷附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勞保及農保給付紀錄等已足認定其犯行一節,與認定聲請人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必然關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