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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古度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9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規定刑期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度文(下稱受刑人)係於107 年

7 月6 日通緝到案,然所受裁判確定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檢察官竟以實際到署日即緝獲日107 年7 月6 日起算刑期,顯然於法不合,受刑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正刑期起算日,然經檢察官以107 年7 月30日北檢泰典

107 執聲他1459字第1079063740號函駁回聲請,爰就前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3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87年9 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謂:「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拘提、逮捕到案執行者,刑期自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刑期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然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之日後均未受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未受拘禁之日數均不算入刑期,則刑期之起算日自不能以裁判決定之日起算,而應以實際受拘禁之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4 月,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未曾因上述案件受羈押,且未遵期報到執行,於10

1 年9 月1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至107 年7 月9日始緝獲,緝獲當天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99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自101 年7 月9 日至107 年7 月9 日期間,顯未受拘禁,是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期間均不能算入刑期,尚難謂其刑期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算,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自屬適法,受刑人主張應以判決確定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云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