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宏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宏(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茲因聲請人為籌資清償欠款,業已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出售予他人,並擬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見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二第89頁)。茲因聲請人陳明上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將出售予他人,擬遷往新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居住等情,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7頁)、宅配貨運單(見本院卷第57頁)、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花旗銀行信用卡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頁)各 1紙在卷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街○○號,應予准許。至原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