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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義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720 號之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案件進行情形,爰請法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107 年

3 月9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已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作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全卷影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