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文彥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14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彥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彥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西藏路址)。嗣聲請人現已返回戶籍址新竹縣○○鄉○○村○○路○○○ 巷○○○ 號(下稱中湖路址)與家人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5月3 日經裁定限制住居在西藏路址。現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在中湖路址。次查,中湖路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遷移住所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地,依上說明,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