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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尊中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就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於法院就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之部分案件為裁判時,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侯尊中前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以下逕稱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下稱前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106偵14921案件),未經傳訊聲請人,即對聲請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該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惟原裁定理由中卻提及與前案無關之聲請人所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侵占案件(下稱106偵12783案件),並以檢察官曾於106偵12783案件傳訊聲請人後,始作成限制出境處分,程序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前案之聲請,足見原裁定係針對106偵12783案件為裁判,自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案係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0010號函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而原裁定固於理由中提及106偵12783案件,然僅係敘明檢察官作成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程序並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為論述,應無就聲請人之聲請漏未裁定之情形,此觀諸原裁定理由欄載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侯尊中(下稱聲請人)涉犯侵占案件,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先後以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19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1700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等語,益為明瞭(見本院卷第16頁)。復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全文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所指漏未裁定之部分,縱聲請人認原裁定誤以其於106偵12783案件經檢察官傳訊為由,駁回其撤銷檢察官於106偵14921案件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亦屬對原裁定所據理由不服,而非補充裁定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本件聲請係同時聲請補充裁判並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原裁定係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所為,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故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同難憑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