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朱日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永晋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稱,為免聲請人為因應107學年度第1、2學期之上課時間,抑或授課老師之調課,而動輒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另為使聲請人能參加提昇工作職能之之專業講座或隔週一次之教會活動甚至應工作之需偶而須參加之晚宴,以兼顧聲請人之受教權與工作權,擬聲請變更自107年9月1日起每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報到等語。
二、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逃亡、串證之虞,因此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新臺幣5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村○○○街○○號,並限制出境(海),並應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間,至上開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簽到。現聲請人具狀為上開變更報到時間之聲請,並提出國立政治大學107學年度行事曆為據。
三、然查:聲請人於107年是否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企業家經營管理研究班,並未提出註冊證明;再聲請人所選修之課程,是否於下課後不及於本院原諭知報到時間前往報到,亦無證據可資釋明。又聲請人有何參加何種專業講座,以及禱告會、讀經班等教會活動、與公務相關之晚宴等須延至每日晚間10時30分始能報到之必要,亦未見釋明。蓋本院命聲請人每日晚間8至9時間至派出所報到,當然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惟此乃本院為保全本案訴訟程序所不得不為。在一般人之正常作息,該報到時間當不至造成何困擾,若聲請人真有因故須延長報到時間之事由,如臨時調課等事由,本院亦均准許其延時報到。今聲請人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為晚間10時30分至11時30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