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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107 年度執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即附表編號1 部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6 月1 日確定,另因97年1 月間之妨害婚姻案件(即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受刑人於97年1 月間之妨害婚姻犯罪事實判決之時間點,顯然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之後,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周櫻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