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立生具 保 人 賴孔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孔勝因被告馬立生犯違反藥師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被告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09 號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核實,有該等卷內上開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北地檢署97年4 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下稱本件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惟查: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雖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107 年
3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於同年3 月13日送達執行傳票於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4 」地址(下稱新北地址)及送達107 年3 月12日北檢泰(磨107執309號)通知於具保人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地址(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卷,下稱執聲沒卷,卷內通知及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結果,顯示被告前於107年1 月4 日即將其戶籍地址自新北地址遷徙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臺南地址),有本院卷內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 紙可佐,是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是否確係就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而可認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即屬有疑。嗣執行檢察官雖以臺北地檢署107年4 月25日北檢泰磨107 執309 字第1079032932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核發拘票就新北地址對被告為拘提而無著,有執聲沒卷內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可稽,惟基於前述難認新北地址為被告當時住、居所之理由,即難認該拘提為合法,要難以上開就新北地址對被告為傳喚、拘提無著,即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
㈡又據執行卷內臺北地檢署107 年5 月14日北檢泰磨107 執
309 字第1079039307號函及同年月16日北檢泰磨107 執309字第1079040325號函,雖顯示本件執行檢察官復有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本案罪刑,且該署檢察官復有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執行傳票於被告之臺南地址及送達通知於具保人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地址,並有於同年7 月4 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有執行卷內該署107 年8 月7 日南檢銘癸107 執助534 字第107903164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地址送達證書、上開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可稽,然稽以該等文件,顯示上開具保人通知並未就具保人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地址為送達,並參以本件保證金收據影本,顯示具保人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為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一情,則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代執行,而未就該地址為上開具保人通知之送達,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受傳喚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得對其具保之保證金為沒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新北地址對被告為傳喚、拘提
尚難認合法有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代執行時,又未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沒收,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